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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發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發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發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故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並斟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吳璟廷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告訴人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據被告供稱:我花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盜所得之PIXY包包1 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郵局提款卡1 張、行照1 張、機車駕照1 張、CITIZEN 手錶1 個、LV皮夾1 個,業經員警於107 年9 月2 日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附卷可參(見偵1664卷第45頁、第53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63號
被 告 謝發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發興前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及拘役,定應執行刑6 月,現正執行中( 不構成累犯) ,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17時2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85度C 蛋糕店」內,竊取吳璟廷所有之PIXY手提包( 內裝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郵局金融卡、手表、LV皮夾及現金新台幣( 下同) 1 千元等物) ,謝發興得手後,立即持往該店之廁所內尋找財物,覓得現金1 千元後,將其餘手提包等物丟棄在廁所內( 已尋回發還吳璟廷) 。
嗣吳璟廷發現手提包失竊立即報警,警察循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查出是謝發興所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璟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①被告謝發興之自白( 甲卷第33-36 頁、乙卷第26頁) ;
②告訴人吳璟廷之證言(甲卷第37-42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甲卷第45、53頁);
④85度C蛋糕店監視器翻拍照片(甲卷第47-49頁);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謝發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犯罪所得1 千元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檢察官 洪政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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