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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9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敬昕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王敬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與共犯魏禹丞之分工,竊得藍芽喇叭12個(據被害人陳韻鈴稱每個價值700 元,見偵查卷第42頁),已變賣朋分、花用完畢而無法返還,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另有妨害公務前科(見本院卷第13頁)之品行、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原任職餐飲店店長、月收入3 萬餘元但遭欠薪2 個月、需分擔家計及照顧妹妹、自身左目失明之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與魏禹丞共同竊得藍芽喇叭12個,變賣得款7,200 元,而被告分得其中3,600 元,乃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屬於被告,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價值尚非低微,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98號
被 告 王敬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敬昕與魏禹丞( 已另行通緝)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5 時37分許,王敬昕搭乘由魏禹丞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其2 人涉嫌竊取車牌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485號判決,上訴中),行經苗栗縣○○市○○村○○00號時,見該處擺設夾娃娃機數台,旋即停車,由王敬昕從該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未扣案),進入該處所,手戴黑色手套持該鐵鎚敲破陳韻鈴所有娃娃機4 台之玻璃後,下手竊取陳韻鈴所有之藍芽喇叭12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200 元),再以尼龍袋盛裝後上車,2人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嗣經陳韻鈴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韻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敬昕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魏禹丞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韻鈴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5 幀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 一)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使用行竊之鐵鎚1 支,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至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 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 三) 被告與同案被告魏禹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部分:
(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 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變賣得款共計7,200元,由被告與同案被告魏禹丞平分,經被告自承無誤,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經變得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該3,600 元( 7,200/2=3,600)雖未扣案,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淑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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