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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銘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建銘(綽號阿佑)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由警追查中),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連絡,乘連瑞恆、張國隆、陳俐君、張右勳、賴鼎瀁、邱德偉、黃碧雲、林建宏、陳鎮煥、江金水、劉明瑜、邱泉發、饒瑞中、邱維緯、謝其志等人需款孔急、告貸無門之際,自民國101年間起至107 年7 間止,在附表所示新竹市、苗栗縣頭份市、公館鄉、苗栗市等地,以0000-000000 、0000000000等門號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由小白貸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 至3 萬元不等,林建銘負責前往收取利息,收取如附表利息欄所示年息40% 至360%不等之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因案外人呂坤燐(林建銘對呂坤燐犯重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1302號判決確定),因利息過重不堪負荷,於107 年4 月11日,在苗栗縣後龍鎮外埔漁港跳海輕生,為海巡署人員救獲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7 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於附表編號7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與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附表編號3 ㈠㈡㈢對被害人陳俐君犯3 次重利罪,於附表編號4㈠ ㈡對被害人張右勳犯2 次重利罪,於附表編號6 對被害人邱德偉犯18次重利罪,於附表編號11對被害人劉明瑜犯2次重利罪,於附表12㈠㈡對被害人邱泉發犯8 次重利罪,於附表編號13㈠㈡對饒瑞中犯15次重利罪,於附表15對被害人謝其志犯2 次重利罪,因均係對同一被害人貸放高利,手法相同,時間緊密,應各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15罪,因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利用被害人需款孔急告貸無門之機會,專營高利貸收取高額利息,破壞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使被害人生活在被追討債務之恐懼中,放高利貸期間長達數年之久,被害人數不少,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於本案中被告未以暴力討債,每次貸放之金額不大,危害程度不若集團性地下錢莊,被害人均不願提出告訴,及據被告向本院供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受雇外燴擔任外場人員,月薪3 萬多元,未婚亦無小孩,與父母同住,另斟酌對每位被害人貸放金額大小及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附表編號1 至15「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利息,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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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及地點 │利息(新臺幣) │被害人│所借金額(新│被告犯罪所得(新臺│證據名稱 │ 主 文 │
│號│ │ │ │臺幣) │幣、均以1 期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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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初某日,新竹市民富街│借1 萬元,每10天1 │連瑞恆│2萬元 │2000元 │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林建銘共同犯重利│
│ │棒球場旁7-11超商附近 │期,利息1 期1000元│ │ │ │ 、審理時之自白(見│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年息360 %。 │ │ │ │ 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頁、第40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②被害人連瑞恆於警詢│算壹日。 │
│ │ │ │ │ │ │ 時之證述(見警卷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23頁至第25頁、偵卷│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 第49頁至第53頁)。│,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③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警卷第26頁、偵卷第│額。 │
│ │ │ │ │ │ │ 5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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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某日,新竹市西大路7 │借1 萬元,每10天1 │張國隆│1萬元 │1000元 │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林建銘共同犯重利│
│ │-11 超商 │期,利息1 期1000元│ │ │ │ 、審理時之自白(見│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年息360%。 │ │ │ │ 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頁、第40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②被害人張國隆於警詢│算壹日。 │
│ │ │ │ │ │ │ 時之證述(見警卷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23頁至第25頁)。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③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警卷第32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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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㈠│ 106年12月中某日,苗栗│借2 萬元,月息4 千│陳俐君│2萬元 │4000元 │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林建銘共同犯重利│
│ │ │ 縣○○市○○路000 號 │元。年息240%。 │ │ │ │ 、審理時之自白(見│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前 │ │ │ │ │ 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月,如易科罰金,│
│ ├─┼───────────┼─────────┼───┼──────┼─────────┤ 頁、第40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㈡│ 107年5 月初某日,苗栗│借3 萬元,月息5千 │陳俐君│3萬元 │5000元 │②被害人陳俐君於警詢│算壹日。 │
│ │ │ 縣○○市○○路00號前 │元。年息200% │ │ │ │ 時之證述(見警卷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35頁至第37頁、偵卷│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 ├─┼───────────┼─────────┼───┼──────┼─────────┤ 第61頁至第63頁)。│沒收,於全部或一│
│ │㈢│ 107年7 月2 日早上,苗│借3 萬元,月息5千 │陳俐君│3萬元 │5000元 │③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栗縣○○市○○路00號 │元。年息200%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前 │ │ │ │ │ 警卷第39頁、偵卷第│其價額。 │
│ │ │ │ │ │ │ │ 6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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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㈠│ 106年3-5 月間某日,苗│借1 萬元,每10天1 │張右勳│1萬元 │1000元 │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林建銘共同犯重利│
│ │ │ 栗縣頭份市下公園附近 │期,利息1 期1000元│ │ │ │ 、審理時之自白(見│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7-11 超商 │。年息360%。 │ │ │ │ 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月,如易科罰金,│
│ ├─┼───────────┼─────────┼───┼──────┼─────────┤ 頁、第41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㈡│ 107年5 月末某日,苗栗│借1 萬元,每10天1 │張右勳│1萬元 │1000元 │②被害人張右勳於警詢│算壹日。 │
│ │ │ 縣頭份市下公園附近7-1│期,利息1 期1000元│ │ │ │ 時之證述(見警卷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1 超商 │。年息360%。 │ │ │ │ 42頁至第44頁、偵卷│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 │ 第73頁至第75頁)。│,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③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警卷第46頁、偵卷第│額。 │
│ │ │ │ │ │ │ │ 79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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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4 月底某日,新竹市中│借1 萬5000元,月收│賴鼎瀁│1萬5千元 │2500元 │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林建銘共同犯重利│
│ │正路億客來超市 │2500元。年息200 %│ │ │ │ 、審理時之自白(見│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頁、第41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②被害人賴鼎瀁於警詢│算壹日。 │
│ │ │ │ │ │ │ 時之證述(見警卷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49頁至第50頁)。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 │ │③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警卷第52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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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 年1 月初至107 年6 月底│借3 萬元,月收4 千│邱德偉│每個月3 萬元│72000元 │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林建銘共同犯重利│
│ │,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通明街│元。年息160%。 │ │(共18次,54│ │ 、審理時之自白(見│罪,處有期徒刑肆│
│ │62號薑母鴨店前 │ │ │萬元) │ │ 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頁、第42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②被害人邱德偉於警詢│算壹日。 │
│ │ │ │ │ │ │ 時之證述(見警卷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49頁至第50頁)。 │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 │ │ │ │ │ │③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警卷第58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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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 年至102 年間某日,地點│借3 萬元,月收1 千│黃碧雲│3萬元 │1000元 │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林建銘共同犯重利│
│ │不詳 │元。年息40% │ │ │ │ 、審理時之自白(見│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頁、第42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②被害人黃碧雲於警詢│算壹日。 │
│ │ │ │ │ │ │ 、偵查時之證述(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偵卷第114 頁至第│,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115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③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額。 │
│ │ │ │ │ │ │ 警卷第6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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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年5月初某日,苗栗縣頭份│借3 萬元,月收5000│林建宏│3萬元 │5000元 │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林建銘共同犯重利│
│ │市○○里○○路00號前 │元。年息200% │ │ │ │ 、審理時之自白(見│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頁、第42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②被害人林建宏於警詢│算壹日。 │
│ │ │ │ │ │ │ 時之證述(見警卷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67頁至第68頁)。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 │ │③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警卷第70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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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年間某日,新竹市中華路 │借3 萬元,月收4 千│陳鎮煥│3萬元 │4000元 │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林建銘共同犯重利│
│ │一段公道五路橋下 │元。年息160% 。 │ │ │ │ 、審理時之自白(見│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頁、第42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②被害人陳鎮煥於警詢│算壹日。 │
│ │ │ │ │ │ │ 時之證述(見警卷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73頁至第74頁)。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 │ │③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警卷第76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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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7年2月某日,苗栗縣公館鄉│借2 萬6000元,月收│江金水│2萬6000元 │4000元 │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林建銘共同犯重利│
│ │館南村宮前路65號 │4 千元。年息160% │ │ │ │ 、審理時之自白(見│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頁、第42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②被害人江金水於警詢│算壹日。 │
│ │ │ │ │ │ │ 時之證述(見警卷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79頁至第80頁)。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 │ │③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警卷第82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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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7年2月初至5月底,新竹市 │借2 萬4000元,月收│劉明瑜│2 萬4 千元(│8000元 │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林建銘共同犯重利│
│ │民族路果菜市場附近7-11超商│4 千元。年息200 %│ │共2 次,4800│ │ 、審理時之自白(見│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0 元) │ │ 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頁、第43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②被害人劉明瑜於警詢│算壹日。 │
│ │ │ │ │ │ │ 時之證述(見警卷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85頁至第86頁)。 │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 │ │ │ │③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警卷第88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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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㈠│ 107年4 、5 月,苗栗市│借2 萬元,月收4 千│邱泉發│2 萬元(3 次│12000元 │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林建銘共同犯重利│
│ │ │ 中山路62號 │元。年息240%。 │ │,共6萬元) │ │ 、審理時之自白(見│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月,如易科罰金,│
│ ├─┼───────────┼─────────┼───┼──────┼─────────┤ 頁、第43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㈡│ 107年4 、5 月,苗栗市│借1 萬5000元,月收│邱泉發│1 萬5 千元(│10000元 │②被害人邱泉發於警詢│算壹日。 │
│ │ │ 中山路62號 │2 千元。年息160 %│ │5 次,共7 萬│ │ 、偵查時之證述(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5000元) │ │ 警卷第97頁至第99頁│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 │ │ │ │ │ │ │ 、偵卷第97頁至第99│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頁、第114 頁至第11│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5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③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其價額。 │
│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 │ │ │ │ │ 警卷第100 頁、偵卷│ │
│ │ │ │ │ │ │ │ 第103 頁)。 │ │
├─┼─┼───────────┼─────────┼───┼──────┼─────────┼──────────┼────────┤
│13│㈠│ 106年2 月至107 年4 月│借3 萬元,月收4 千│饒瑞中│3 萬元(共7 │31500元 │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林建銘共同犯重利│
│ │ │ 底(隔月借貸、共7 次 │5 百元。年息180 %│ │次,21萬元)│ │ 、審理時之自白(見│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苗栗縣頭份市自強│。 │ │ │ │ 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月,如易科罰金,│
│ │ │ 路二段11號 │ │ │ │ │ 頁、第43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②被害人饒瑞中於警詢│算壹日。 │
│ │㈡│ 106年2 月至107 年4 月│借1 萬5000元,月收│饒瑞中│1 萬5 千元(│20000元 │ 時之證述(見警卷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底(隔月借貸、共8 次 │2500元。年息200 %│ │共8 次,12萬│ │ 91頁至第93頁)。 │新臺幣伍萬壹仟伍│
│ │ │ ),苗栗縣頭份市自強 │。 │ │元) │ │③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路二段11號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警卷第94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14│107年5月底,新竹市牛埔東路│借2 萬5000元,月收│邱維緯│2萬5千元 │3000元 │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林建銘共同犯重利│
│ │ │3 千元。年息144% │ │ │ │ 、審理時之自白(見│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頁、第43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②被害人邱維緯於警詢│算壹日。 │
│ │ │ │ │ │ │ 時之證述(見警卷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102 頁至第103 頁)│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③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警卷第104 頁)。 │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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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7年4、5月,苗栗縣苗栗市 │借2 萬元,每10天1 │謝其志│2 萬元(共2 │12000元 │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林建銘共同犯重利│
│ │苗栗火車站 │期,利息1 期2000元│ │次,4 萬元)│ │ 、審理時之自白(見│罪,處有期徒刑參│
│ │ │。年息360%。 │ │ │ │ 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頁、第43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②被害人謝其志於警詢│算壹日。 │
│ │ │ │ │ │ │ 、偵查時之證述(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警卷第105 頁至第10│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 │ │ │ │ │ │ 8 頁、偵卷第85頁至│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第87頁、第114 頁至│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第115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③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其價額。 │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 │ │ │ │ 警卷第109 頁、偵卷│ │
│ │ │ │ │ │ │ 第9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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