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易,316,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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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61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孫銘宏
通 譯 陳譽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錦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剪刀柄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羅錦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12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方,以其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柄1 支,竊取江海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供己做交通工具。

迨同年月14日14時許,羅錦仁騎用該機車途經同縣○○市○○里○○路000 號前方時,為警查獲(機車已發還江海堂)。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孫銘宏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孫銘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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