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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桂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桂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一、第10行將「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在其位在苗栗縣○○市○○里0 鄰○○○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並就第11行將民國「107 年11月27日」之記載,更正為「108 年3 月5 日」;
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蔡桂民此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104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經入監施以矯正後,猶未能以資警惕並戒除毒癮,堪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乙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雖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惟因該玻璃球已遭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且該玻璃球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98號
被 告 蔡桂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桂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0 年 6 月 1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 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 年
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竹簡字第 1071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苗簡字第 758 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 104 年 4 月 26 日執行完畢。詎
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3 月 5 日 10 時 40 分回溯 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蔡桂民
係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後於 107 年 11 月 27 日 10時 10 分至本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桂民經傳喚未到,然依下列證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足堪認定。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被告於 108 年 3 月 5 日 │
│ │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 │10 時 40 分至本署採尿, │
│ │:000000000 號) 1 紙。│尿液檢體編號為 000000000│
│ │ │號之事實。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上開尿液經檢驗結果│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驗報告(檢體編號: │陽性反應,證明被告上開施│
│ │000000000) 0 紙。 │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 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 │
│ │表各 1 份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 │ │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 │ │件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及大
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宗豪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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