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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瑞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瑞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廖瑞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接受戒癮治療,然嗣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檢察官依法起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猶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月14日下午2 、3 時許,在苗栗縣○○市○○里○○路000號3 樓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3 月15日上午7 時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廖瑞環位於苗栗縣○○市○○里○○路000 號3 樓住處,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於同日下午4 時48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廖瑞環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另補充:查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
其曾因施用毒品經戒癮治療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 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再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並供施用毒品使用,是衡情扣案物品其內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打火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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