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易,41,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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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正


許書翊



胡永勝



張廷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9 列「分別徒手朝戊○○之背部及腹部攻擊」應正為「甲○○持現場椅子攻擊戊○○手部、另與丁○○、乙○○、丙○○徒手朝戊○○之頭部、胸部、背部、腹部及下顎攻擊」;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丁○○、乙○○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因懷疑其妻與告訴人戊○○曖昧,即與被告丁○○、乙○○、丙○○共同毆打傷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下頷骨折及下頷骨髁骨折、左頭皮撕裂傷併血腫、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及胰臟損傷、左頷下及左手掌撕裂傷、頭皮、下巴、左手掌撕裂傷及創傷性胰臟炎等傷害,被告甲○○除徒手毆打告訴人外,尚持椅子攻擊告訴人,並考量被告4 人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提出之金額過高、無法負擔,且告訴人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被告等人調解之意願時,亦稱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另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之意旨,考量被告甲○○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雖為累犯,然因與本案所犯之傷害罪,罪質並不相同,認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另被告丁○○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自我控管,然卻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傷害案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廣告招牌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父親剛過世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9頁);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雇從事鐵工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1 名1 歲8 個月未成年子女、太太目前懷孕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9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綁鐵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3 名分別就讀國小二年級、一年級及尚未就讀幼兒園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9至90頁);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1 名2 歲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暨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椅子,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甲○○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403號
被 告 甲○○
丁○○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3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丁○○於104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渠等猶不知悔改,乙○○因懷疑其妻與戊○○曖昧,竟與丙○○、丁○○及甲○○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5 月1 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竹南鎮農會」外,分別徒手朝戊○○之背部及腹部攻擊,致戊○○受有右下頷骨折及下頷骨髁骨折、左頭皮撕裂傷併血腫、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及胰臟損傷、左頷下及左手掌撕裂傷、頭皮、下巴、左手掌撕裂傷及創傷性胰臟炎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乙○○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復與證人鄧怡齡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等4 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丁○○、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甲○○、丁○○、乙○○及丙○○,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甲○○與丁○○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4 人前揭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9條前段之義憤傷害罪嫌乙節。
經查,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46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被告4 人於案發時縱使懷疑被告乙○○之妻與戊○○有曖昧乙事,惟渠等並非當場撞見被告乙○○之妻與戊○○有何逾矩之舉,自難足認戊○○有何足以引起眾皆無可容忍之憤怒之行為,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惟本件苟成立報告意旨上開所指之罪,亦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雅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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