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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09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苗簡字第519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
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
又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被告之所在地,亦以起訴時為標準,且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上述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4 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
又本案繫屬本院時之民國108 年5 月30日,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
且本案被告亦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
此外,公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本案犯罪地點在苗栗縣,是公訴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09號
被 告 陳銘芳 ○ OO○○○○OO○O○OZ000000000○○○OO○○○○OOO ○Z000000000○○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銘芳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5日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3 月15日10時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苗栗縣頭份市土牛18號執行搜索,陳銘芳在場,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銘芳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在94年;
採尿前2 天伊有服用感冒糖漿云云。
惟查,被告於108 年3 月15日12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8C086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上開時、地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3公克),而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然查,警方於上開時、地所扣得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另案被告吳建龍所有,業據被告辯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建龍於偵訊中證述相符,是被告辯稱前揭扣案第二級毒品非其所有乙情,堪以採信,復查無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建龍共同持有之客觀跡證,自難僅以警方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時被告在場乙節,即遽令其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而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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