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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輕型機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00 號「中苗加油站」加油,趁代號3350甲10717 之成年女子(下簡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其加油完畢,於收銀臺換找零錢交與其收領之際,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掌撫摸A女之左大腿外側,並對A女稱:「借我摸一下」等語,致使A女深感不悅,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3350甲10717 (A 女)告訴被告乙○○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3350甲10717 (A 女)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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