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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育偉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21時50分許,騎乘機車附載女友蔡○凌(91年9 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欲回租屋處,途經苗栗縣公館鄉苗25線和平橋上時,為蔡○凌之母親劉○惠(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撞見,劉○惠欲阻止蔡○凌離家,蘇育偉遂與劉○惠發生爭執,詎蘇育偉竟抓住劉○惠雙手,將之推倒在地,復以腳踹劉○惠之腹部2 次,造成劉○惠受有雙前臂紅腫瘀青、上腹紅腫之傷害。
在場旁觀之劉○惠兒子蔡○儒(95年7 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護母心切,遂取出辣椒水對蘇育偉臉部噴灑,劉○惠亦搶下辣椒水回擊蘇育偉,蘇育偉心生不滿,旋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持之行動電話通知其母親:「繞人(臺語)來把她(指劉○惠)處理掉」,被其母親拒絕後,又再對劉○惠出言恫嚇:「如果(妳)不來,我也可以處理掉她」等語,致令劉○惠聞言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其生命及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劉○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證人即少年蔡○凌、蔡○儒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告訴人劉○惠(下稱告訴人)為上開2 人之母親,依前揭說明,其等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予公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恐嚇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是告訴人要攻擊我,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經查:㈠被告於107 年8 月17日21時50分許,騎乘機車附載女友蔡○凌欲回租屋處,途經苗栗縣公館鄉苗25線和平橋上時,為蔡○凌之母親即告訴人撞見,雙方發生衝突後,被告基於恐嚇之故意,以手持之行動電話通知其母親:「繞人(臺語)來把她(指告訴人)處理掉」,被其母親拒絕後,又再對告訴人出言恫嚇:「如果(妳)不來,我也可以處理掉她」等語,致令告訴人聞言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其生命及身體之安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凌於警詢及偵訊中,及證人蔡○儒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33、49、51、60、61、71、72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在107 年8 月18日21時5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苗25和平橋上,我騎機車外出返家恰好撞見蘇育偉後面載著我女兒蔡○凌,我十分反對我女兒跟蘇育偉交往,於是我上前叫我女兒回家,但蘇育偉一直阻擋我帶走我女兒,並且騎機車離去,於是我用我機車擋住他出入,後來他趁機溜走,但騎乘不遠後他又折返嗆我:「妳想怎樣」,並推我的摩托車,當時我兒子坐在機車上,我怕車倒下會傷到兒子,於是用腳撐住,他又兩手抓我的雙手控制我行動,並推開我然後用踹我,害我跌倒在地上,當時我要起身時,他再踹我第二次,於是我兒子嚇到就用辣椒水噴他,我受有雙前臂紅腫、瘀青、上腹紅腫等傷害等語(見偵卷第23頁)。
於偵訊中證稱:107 年8 月17日21時22時間,我騎機車帶我兒子去買東西回來,在苗25線和平橋遇到我女兒蔡○凌,我女兒已很久沒回來,我有去報失蹤,被我碰到時,蘇育偉正好載我女兒要離開我娘家,我要把女兒攔回家,他們兩人騎機車要跑,我用機車正面擋在他們前面,蘇育偉還是車頭一彎要跑,約跑了10公尺,在橋上轉彎處停下,他回頭來推我機車,問我想怎樣,我叫我兒子下車,我把機車停好,我下車跟蘇育偉講,他兩手抓住我雙手,我甩不開他,我才把安全帽拿下,他就把我安全帽搶去丟掉,把我往後推,踹我一腳,我兒子看到就用辣椒水噴他,後來是我噴他,他就打電話給他媽媽叫他媽媽繞人來把我處理掉,如果他媽不繞人來他自己也可以把我處理掉,之後他自己報警,警察來了,我先到醫院驗傷,他踢我上腹部,我肚子、手受傷等語(見偵卷第60頁)。
㈢證人蔡○儒於偵訊中證稱:107 年8 月17日21時50分左右,我與母親騎機車回住處,看到姊姊男友騎機車載他要離開,媽媽要把姊姊攔下,他男友堅持要把他走,他男友要騎走時,撞到媽媽的機車,我當時在媽媽機車上,他男友把機車停在橋上,下來用手推媽媽的車子兩次,媽媽就把車停到路邊,媽媽走過去找姊姊,他男友就站在媽媽前面擋著媽媽,媽媽拿下安全帽,被他男友搶下來丟掉,他男友抓住媽媽雙手,推媽媽,媽媽跌倒地上,要起來時他踹媽媽腹部1 次,媽媽又跌坐地上,要起來時又被他男友踢腹部1 次,我跑過去拿辣椒水噴他臉部,他就打電話給他媽媽,叫他媽媽繞人來處理掉我媽媽,他媽媽好像不來,他就說自己也可以處理掉我媽媽,他就掛掉電話後又報警,媽媽怕他又攻擊就拿我辣椒水去噴他,後來警察就來了,我有看到我姊姊男友抓我媽媽雙手,把我媽媽推倒,用腳踹我媽媽腹部2 下,當時我在旁邊,看到後我才上去噴辣椒水等語(見偵卷第72頁)。
㈣綜觀告訴人與蔡○儒所述,可知被告有抓住告訴人之雙手,並將其推倒在地,另以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受傷,其二人證述情節一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有抓住告訴人雙手將其推倒在地,並腳踹告訴人兩次(見本院卷第37頁),故其等證述,應堪採信。
此外,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故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而證人蔡○凌於偵訊中雖證稱:107 年8 月17日21時50分,我與我男友蘇育偉在一起,我們是騎機車,剛好我母親與弟弟也騎機車路過,在橋那邊碰頭,我母親又回頭來找我們,母親一直罵我,我就上機車男友要載我離開,母親將機車擋在我們前面不讓我們走,我男友旁邊要騎走,母親機車就撞上我們,雙方重心不穩都下車,我母親將機車先牽到旁邊,與我男友起口角,母親要搶我手上書包,男友就去擋在我前面,母親拿鑰匙要刺我男友,我男友閃開沒被刺到,我母親又拿安全帽要打我男友,我男友就抬腳要擋,可能過當就踢到我母親腹部,我母親就跌在地上,我弟弟拿辣椒水噴我男友,我母親搶下繼續對我男友的眼睛噴等語(見偵卷第49頁)。
然證人蔡○凌對於被告抓住告訴人之雙手一節隻字未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把告訴人弄倒地前,她手握著自己鑰匙,未和我發生肢體上碰觸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證人蔡○凌上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是以,被告於傷害告訴人前,尚難認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其所為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自由刑及罰金刑上限,故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傷害告訴人,並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於犯後僅坦承恐嚇行為,否認傷害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機械廠技術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7,000 至3 萬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需與父親照顧癌末之爺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於一日內先後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及恐嚇犯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舊108.5.31以前)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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