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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昌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更正、補充為「吳昌錢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頂替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施用毒品、恐嚇、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兩案,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⒉更正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於107 年10月31日至11月1 日間之某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三義夜市廣場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昌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雖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與前述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入監執行並於104 年1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然因被告於104 年11月間假釋期滿後,至107 年10、11月間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間相距已接近3 年,且被告前次施用毒品之時點係於99年間,距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點已隔8 年,故尚難遽認被告就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雖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構成要件,但經本院裁量後,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無庸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 月乙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
被 告 吳昌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 日上午8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於107 年11月2 日上午8 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昌錢於警詢、偵訊時皆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用毒品云云。
然查: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 年11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其應有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殆無疑義。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昌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 秉 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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