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易,492,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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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彬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俊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 月29日6 時許,前往位於苗栗縣○○市○○里0 鄰○○0 ○0 號、由邱建智管理之明欣幼稚園,以手持現場拾得之不明工具毀壞門鎖之方式,將一樓辦公室之門鎖毀壞而進入辦公室,在該辦公室內翻找後,搬取投影機1 部、無線麥克風主機1 台、DVD 播放器1 台、音樂鐘1 台、電腦主機1 台(下合稱本案物品),另竊取確切金額不詳之零錢得手後離開辦公室。

嗣李俊彬將本案物品攜帶到幼稚園3 樓,將電腦主機拆開、分解後發現無值錢之零件,且投影機等物難以帶走,遂將本案物品往樓下丟棄於幼稚園內及鄰近菜園而未竊取得手(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將竊得之零錢隨手丟棄於幼稚園內。

嗣經邱建智發現明欣幼稚園遭他人侵入、翻動物品,調閱園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俊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持現場拾得之不明工具毀壞門鎖後進入明欣幼稚園1 樓辦公室內,拿取投影機1 部、無線麥克風主機1 台、DVD 播放器1 台、音樂鐘1 台、電腦主機1 台等物品及確切金額不詳之零錢後,將本案物品攜帶到幼稚園3 樓,將電腦主機拆開、分解後發現無值錢之零件,且投影機等物難以帶走,遂將本案物品往樓下丟棄,並將零錢隨手丟棄於幼稚園內之事,而辯稱:並沒有拿取零錢離開,只是把零錢隨便亂丟,也沒有竊取東西的意思,只是要破壞和惡作劇云云。

然查: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持現場拾得之不明工具毀壞門鎖後進入明欣幼稚園1 樓辦公室內,拿取本案物品及零錢後,將本案物品攜帶到幼稚園3 樓,將電腦主機拆開、分解後發現無值錢之零件,且投影機等物難以帶走,遂將本案物品往樓下丟棄,並將零錢丟棄於幼稚園內一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建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3至29、31至37頁,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100 至104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考(見警卷第73至91、91至101 頁,本院卷第89至97、113 至143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

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勘驗被告為本案犯行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107 年9 月29日上午6 時20分許進入明欣幼稚園之1 樓辦公室內,先到畫面中間辦公桌、再到右側辦公桌翻找,並將搜得物品放入右邊口袋;

又到門口、右側窗邊處向外張望後,繼續在右側、中間辦公桌翻找物品,期間並多次將物品放入褲子左邊、右邊及右後方口袋,嗣於上午7 時43分許將物品裝袋提起離開辦公室後,再於上午7 時48分許回到辦公室,最後再將電腦主機抱起,並於上午8 時6 分許離開辦公室,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至97、113 至143頁);

顯見被告於進入明欣幼稚園之1 樓辦公室後,確有長時間翻找辦公室內書桌抽屜、並多次將物品放入口袋之動作。

被告雖辯稱僅係為惡作劇,未有竊取物品之意思云云;

但審酌被告在辦公室內停留時間近2 小時,期間並持續在辦公桌前翻找財物、又有將物品放入身穿褲子口袋之動作,若被告進入明欣幼稚園內之動機僅為惡作劇、破壞,衡情只要將室內擺放之物品、設備隨意丟棄、破壞或翻倒即可達其目的,且為避免他人查覺,理應儘速達其惡作劇之目的後即離去,豈會仔細翻找書桌抽屜內有何物品,並將物品裝袋帶離辦公室?故依卷內客觀事證,雖不能證明被告是否確有將具財產價值之物品實際放入口袋內並攜帶離開明欣幼稚園;

然依經驗法則,被告在辦公室內翻找辦公桌抽屜之行為,已可認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竊盜之犯意進行搜尋財物,構成竊盜行為之著手,非僅止於其所辯之惡作劇、破壞行為。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自非可取。

㈢而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否移出室外為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有將本案物品及零錢自明欣幼稚園1 樓辦公室內搬離原所在位置後,攜帶至明欣幼稚園3 樓、將電腦主機拆開後往樓下丟棄,並將零錢隨手丟棄於幼稚園內之事,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本案物品均係具固有形體之電子設備,無法壓縮、折疊或收納於身上,且重量亦非輕小,尚難輕易以徒手拿取移動,再衡量被告當日係騎乘機車至明欣幼稚園內為本案犯行,顯然難以直接將本案物品均裝載於機車上離去。

是綜合考量被告所拿取本案物品之大小、重量、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並兼衡被告係將本案物品攜帶至明欣幼稚園3 樓、而非拿至明欣幼稚園出入口或得與外界直接相通之處所,仍無法完全自由處分、移動本案物品等節,認本案物品尚未脫離證人邱建智之支配監督權利範圍,被告並未就其拿取之本案物品建立穩固之持有支配關係。

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認被告就其拿取之本案物品已有竊盜既遂之情形。

㈣再就起訴書認被告有竊取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一事,查證人邱建智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據伊的了解並沒有財物遺失,本案物品也在幼稚園內或鄰近幼稚園的菜園找到,零錢也都在幼稚園裡面,菜園與幼稚園僅隔一道牆,物品散落的位置是在從幼稚園內直接往外丟可以達到的範圍;

被告嗣後有跟伊成立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至103 頁)。

又被告雖一再否認有竊取零錢得手、僅係將零錢丟棄於幼稚園內,且據證人邱建智之證述亦不能認定明欣幼稚園內有財物遭竊、遺失一情,是本院遍查卷內客觀事證既無法認定被告有拿取任何財物離開幼稚園之事,自不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惟被告自辦公室內拿取確切金額不詳之零錢離開辦公室後,隨手丟棄於幼稚園內之行為,考量零錢之體積甚小、重量亦輕,一旦遭人拾取並放入口袋或拿取於手中,他人顯難察覺或追回,是此行為應已破壞他人對該零錢之支配、處分權利,並將零錢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而構成竊盜行為之既遂,尚不因被告嗣後將零錢丟棄於幼稚園內而影響本罪之成立,是被告以前詞為辯,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上訴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

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稱:係用在幼稚園內隨手拾得的工具破壞門鎖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是被告既有毀壞構成門扇一部之喇叭鎖,即屬毀壞門扇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又其毀壞門鎖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爰不另論罪。

㈢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

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

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

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

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5 月、3 月、3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101 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 月25日(下稱甲案);

又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6 月、6 月、7 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月(下稱乙案);

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5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丙案),復甲、乙、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甲、乙案分別於103 年7 月17日、106 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並於107 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於距甲、乙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仍屬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

本院考量其已有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行,竟仍不能自制,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毫不重視他人對財產之所有權利,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重覆再犯同質性之本案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著手實行本案竊盜犯行,並竊取零錢既遂,業如前述,固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雖有手持工具破壞門鎖之行為,但其行竊之過程尚屬平和,客觀上可能衍生對生命、身體或他人安全之危害極低,並於竊得零錢後丟棄於幼稚園內未帶走,未生取走財物之結果。

另就其丟棄之本案物品,雖因被告丟棄之行為而毀損,然被告業與證人邱建智成立和解,並以45,800元賠償證人邱建智,顯見被告於犯後確有心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故以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衡量,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且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可論處之最低宣告刑度為7 月),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業如前述,且正值青壯年,非無一般工作能力之人,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並兼衡其行為雖未生得財之結果,然毀壞附於門上之鎖並進入辦公室內搜尋財物之手段,又犯後坦認客觀事實,否認有竊盜之主觀犯意,但已與證人邱建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見本院卷第53頁之和解書),與犯罪動機、目的,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需協助照顧家中兄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確切金額不詳之零錢,乃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而未扣案;

但證人邱建智既已證稱零錢有在幼稚園內地上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被告復與證人邱建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是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狀,本院認倘再行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藍色上衣1 件,雖屬被告所有,然除據以辯識被告與監視器畫面攝錄對象之同一及其行為歷程外,與被告犯罪不具直接關連,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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