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明山於民國107年11月間,向址設苗栗縣○○市○○路00
- 二、林明山為雇主,乃從事工地拆除業務之人,對雇用之工人,
- 三、案經江敏委請告訴代理人蕭智元律師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於本院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
-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
-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拆除倉庫屋頂石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山於民國107 年11月間,向址設苗栗縣○○市○○路000 號聖聯輪胎有限公司(以下稱聖聯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承攬苗栗縣○○市○○路000 巷00號旁之鐵皮倉庫屋頂拆除工程,施工期限自107 年11月30日至12月12日止,林明山其後以個人名義,以每人每日3,500 元,僱用江敏榮與葉金德二人至現場施工,林明山則因罹口腔癌第3期,體力不佳,故僅於現場屋頂外側下方撿拾垃圾及支援江敏榮、葉金德二人。
二、林明山為雇主,乃從事工地拆除業務之人,對雇用之工人,原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相關規定,應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設置安全衛生人員,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監督作業,且明知屋頂至地面高約5 公尺,使工人於從事屋頂作業時,須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再於屋架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以防止工人誤採踏無法承重處、鏤空處或失足墜落時,得以避免或減少傷害,林明山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均未依照上開規定辦理或設置,於107 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江敏榮、葉金德分別於屋頂兩側施作拆除作業時,江敏榮不慎踏穿承重力不足之採光罩,墜落5 公尺至地面,因此受有①雙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②右股骨內髁剝離性骨折、③左肘外傷性脫位合併橈側副韌帶尺側副韌帶斷裂及橈骨頭剝離性骨折、④右腕舟狀骨骨折、⑤左臉及脣撕裂傷、⑥腹部挫傷合併血尿⑦左眼挫傷等之傷害,其中左眼挫傷部分,因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視野缺損22.60dB (分貝),視力僅餘0.03,無回復可能,已達毀敗之重傷害程度。
三、案經江敏委請告訴代理人蕭智元律師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其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於本院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又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核與告訴人江敏榮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指證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案發現場拆除工人葉金德到院證述:我與江敏榮受雇於被告拆除屋頂之石棉瓦,被告沒有給我們防護措施,我們一人做一邊,突然我就聽到聲響,看到江敏榮已經掉到地上了,被告有跟我和江敏榮說一人一天工資3,500 元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92頁)。
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檢查員徐中強到院證述:在談話紀錄第3 頁的中段,我有問被告說你有沒有再跟小包,就是說將工作再承攬給別人,當時被告是說我直接向屋主徐先生承攬,中間沒有透過任何人,我直接雇用江敏榮等二人,未再發小包,本案主要就是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在高空作業被告沒有設安全網跟高空走道,設施的部分他的義務就是在這種易踏穿材料構築的屋頂作業,他就一定要設,就是事先要規劃安全通道,然後屋架上要設置適當強度,寬度在30公分以上的踏板,同時在下方適當範圍要裝設堅固格柵或者是安全網,本案沒有設置,被告說他有提供安全帽給對方,跟本案的過失責任應該沒有關係,因為我們主要認定他違反的就是這個報告表上面的第18條,我們職業安全衛生法授權訂定的子法規叫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
證人李文琛到院證述:葉金德及江敏榮不是我請的,我只是介紹工作給他們,被告他們要拆的只是石棉瓦而已,其他部分不用拆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頁)。
另業主聖聯輪胎有限公司僅委託被告拆除苗栗市○○路000 巷00號旁之鐵皮倉庫工程,並無另聘其他工人,此亦有該公司於108 年9 月16日出具之證明1 紙在卷足參(參見本院卷第57頁)。
此外復有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參見他字卷第41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 紙(參見他卷第43頁)、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108 年8 月10日梓弘字第1080112 號函附江敏榮急診病歷0 份(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8 年8 月12日童醫字第1080001119號函1 紙(參見本院卷第53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 年4 月24日勞職中4 字第1080403689號函附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現場照片2 張及談話紀錄2 份(參見同上他字卷第51頁至第67頁)在卷足資佐證。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
但雇主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或採取其他安全工法,致無踏穿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2項:「於前項第三款之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時,雇主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本案被告身為雇主,竟未遵從上開相關規定設置安全措施,僅簡單準備安全帽等,其餘防墜措施付諸闕如,導致告訴人江敏榮施工不慎墜落地面時,無任何設施或工具可以防護,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確因施工不慎墜落地面,受有①雙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②右股骨內髁剝離性骨折、③左肘外傷性脫位合併橈側副韌帶尺側副韌帶斷裂及橈骨頭剝離性骨折、④右腕舟狀骨骨折、⑤左臉及脣撕裂傷、⑥腹部挫傷合併血尿⑦左眼挫傷等之傷害,其中左眼挫傷部分,因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視野缺損22.60dB (分貝),視力僅餘0.03,無回復可能,已達毀敗之重傷害程度。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 號令公布修正,並經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惟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原第2項有關業務過失傷害及重傷害部分,均已刪除。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罰金刑部分從2千元提高至30萬元,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拆除倉庫屋頂石棉瓦之雇主,即負有防止其雇用工人墜落地面之義務,竟未設置任何防墜之安全措施及防護,使告訴人不慎踩破採光罩墜落地面受傷,傷勢不輕,且左眼因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達毀敗之重傷害程度,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犯後能坦白承認其有過失,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其目前罹患口腔癌第3 期,及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與妻及1 子同住,3 名女兒均已出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0 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