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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金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金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金鸞因不滿其堂妹鄧氏祝不知詳情將他人刊登對鄧金鸞不利之訊息再散佈予他人,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市○○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透過3C行動裝置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臉書網頁,除刊登鄧氏祝之照片外,並以越南文刊載「鄧氏祝一群人像狗一樣,如果你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不可以將照片分享出去,如果拿到他的照片,詛咒你媽死,詛咒你全家都死,並稱鄧氏祝是狗,像狗生的一樣,群組內的另一個朋友找到你們就罵死你們」「鄧氏祝跟他的朋友是兩隻狗,如果有人看到他們在哪裡,都跟鄧金鸞講,鄧金鸞沒有老公,鄧金鸞要跟多少男人有關係都沒有關係,這兩隻狗很壞蛋,幹你娘」「這些狗生的,很惡劣,你們這群都是狗,跟我都沒有親屬關係,我罵你們都是狗生的,你們要什麼就打電話給我跟我談,不然就到外面去,你們這些狗」(上開中文文義,係通譯當庭翻譯之文字)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抑鄧氏祝社會評價並使其難堪。
嗣經鄧氏祝友人發現轉知予鄧氏祝。
二、案經鄧氏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署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鄧金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氏祝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7809號卷【下稱偵卷】第8、9 、27、28頁,108 年度偵字第2423號卷第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頁資料各1 份及採證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32至47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
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以解決其等間之糾紛,竟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以越南文刊載辱罵告訴人之文字,未能顧及告訴人內心感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作業員、月收入新臺幣2 萬4千元、智識程度國中肄業、離婚,需撫養母親及負擔一子之撫養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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