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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世祥
選任辯護人 李自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1日所為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 之「時間」欄中「105 年5、6 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 年5 、6 月間某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時間欄所示「105 年5 、6 月間某日」之犯罪時間記載,參照本案偵訊過程及本院歷次審理過程中對被告、證人方愛茹所為訊問暨渠等之答覆內容(見偵字第6481號卷第11頁,本院苗簡字卷第104 、140 頁,易字卷第65、234 頁),可見此部分顯係「106 年5 、6 月間某日」之誤載,核屬單純年份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原判決之本旨,爰依上開說明,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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