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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541號
108年度易字第570號
108年度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794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追加起訴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968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8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王祥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冠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夾鏈袋陸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冠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某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00○00號住處附近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受保護管束人李冠良於108 年5 月24日13時55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經觀護人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其尿液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108 年度毒偵字第794 號偵卷、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41 號卷部分)。
(二)李冠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 月19日某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00○00號住處附近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受保護管束人李冠良於108 年6 月21日15時50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經觀護人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其尿液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108 年度毒偵字第968 號偵卷、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70 號卷部分)。
(三)李冠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 月19日19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 號後龍郵局前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員警,於108 年8 月20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前,將闖紅燈李冠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攔下,李冠良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將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夾鏈袋6 個交給警方扣案,並向警方坦承上情而自首,警方將李冠良帶回分駐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8 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偵卷、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26號卷部分)。
(四)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2 次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另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王祥鑫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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