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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游金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4號、第1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金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即被告游金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 千元,由被告繳納後,已釋放被告在案(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71號卷第251 頁、第263 頁至第264 頁)。
三、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命警拘提未獲,又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21日桃檢東溫108 助1294字第1089094257號函暨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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