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易,568,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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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成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成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古成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 ○0 號對面工寮內,徒手竊取鄭文寶所有之白鐵水塔1個(下稱本案水塔)得手後,隨即駕駛自用小貨車將本案水塔載回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住處藏置。

嗣鄭文寶發現水塔遭竊後至古成昌前開住處查看,發現失竊之本案水塔報警後,警方將本案水塔發還予鄭文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文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古成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7至3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5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 鄰○○○0 ○0 號對面工寮內,將本案水塔載回其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偷鄭文寶的水塔,鄭文寶是跟我哥哥古運昌租山養雞,我有聽我哥哥講租約已經過期,我有跟我哥哥說我的大的水塔跟他換小的,我哥哥有說好,我先把大的水塔載回來放在旁邊,我還沒把我的載去給他。

我哥哥跟我說水塔是他的,後來鄭文寶說是他的,我就馬上載回去給他了,我不知道是鄭文寶的,不然我就不會問我哥哥等語(本院卷第37頁)。

二、經查:㈠告訴人鄭文寶發現本案水塔失竊後,在被告住處發現本案水塔後,向警方報警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08 年度偵字第3433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9頁、第57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核與被告坦承有於108 年5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 ○0 號對面工寮內,將本案水塔載回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住處相符(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3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至41頁)、現場及水塔相片(偵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有得其兄長古運昌同意方將本案水塔載回住處等語,惟證人即被告之兄長古運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把九車籠8 之8 號的工寮租給鄭文寶,小的水塔是鄭文寶自己裝的,「(問:你弟弟曾經有沒有跟你說過他想要用大的水塔來跟你換你的小的水塔?有這麼一件事嗎?)那我就不大清楚了。

(問:有沒有問過你?他有沒有問過你要換水塔的事情,有沒有這麼一件事?)我不知道。

(問:所以是沒有印象?還是沒有?)沒有印象。

(問:表示他沒有問過的意思?)我沒有印象。

(問:他有沒有曾經問過你說他可不可以去拿這個,不論是大的水塔或者是小的水塔,或者是任何一個在你九車籠8 之8 號的水塔,有沒有曾經跟你講過水塔的事情?)沒有。

(問:都沒有講過?)嗯。」

(本院卷第76至78頁),由證人古運昌上開證詞可知,本案水塔確為告訴人所有,且被告完全沒有跟證人古運昌提過所謂要換水塔的事情,且若有所謂換水塔之事,為何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完全未提到此事,有警詢筆錄(偵卷第19至23頁)及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4至87頁)可為佐證。

足徵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確係未經任何人同意之下即將本案水塔載回其住處,具有竊盜犯行無誤。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鋸斷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水塔水管後,竊取本案水塔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我去搬水塔我沒有拿鋸子去,直接用手搬,水塔放地上,沒有鎖住;

我沒有拿鋸子去,空空的,我用手直接把水塔推出來等語(本院卷第37、90頁)。

雖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水塔拔掉用工具,要鋸斷,本件很明顯是鋸斷的,有痕跡;

照片編號3 中水管處,很明顯有平滑鋸掉的痕跡等語(偵卷第57頁);

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個水管都是有整齊切邊的,我有看到有整齊切邊的痕跡;

偵卷第45頁相片中的水管,我不確定是不是我的水管其中的1 小段,如果有人故意去把水管扯下來,然後把水塔搬走,也是有可能的,因為那個不是鐵管,是塑膠管,我沒有辦法確定把水塔搬走的人有沒有使用工具把水管切斷;

本案水塔是我養雞,給雞的食用水,因為那已經有一段時間沒有養雞,所以我不確定本案水塔裡面有沒有水,因為我人沒有過去,人沒有過去就沒有去打水等語(本院卷第58、62、64至66、68至69、7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攜帶鋸子到現場去。

是被告辯稱因本案水塔內無水,徒手將本案水塔搬走之辯詞,應可採信。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將本案水塔載回其住處等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駕駛其太太名下之中華廠牌自用小貨車前去等語(本院卷第92至93、95頁),然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之車主並非被告之配偶,且廠牌係TOYOTA,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後之罰金刑由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 萬50 00 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320 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鋸斷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水塔水管後,竊取本案水塔,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尚有誤會,業如前述,然因本案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本院卷第97至98頁),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值非難,並犯後坦承將本案水塔載回其住處之事實,惟否認具有竊盜犯意之犯後態度,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本案水塔業已由告訴人取回,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6至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水塔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卷第74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偵卷第43頁)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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