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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正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鍾梅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雲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雲正於民國108 年2 月17日下午5 時17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建功國小側門之建民街某處,見周宜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路邊且無人看管,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周宜禎所有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元、健保卡1 張、國民身分證1 張、郵局VISA卡1 張、駕照1 張)得手。
嗣經游崇傑在旁目擊而上前質問,陳雲正旋即逃離現場,游崇傑因而報警處理,而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33分許依循游崇傑指認之特徵及逃離方向,在苗栗縣苗栗市建民街及社寮街之交岔路口,查獲陳雲正而當場逮捕,上開遭竊皮夾並於同日下午6 時許由民眾林裕翔在上開遭竊地點附近拾獲,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宜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雲正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苗栗縣苗栗市建功國小附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去碰告訴人周怡禎的機車,也沒有去把機車的置物箱打開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周怡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8 年2 月17日下午5 時17分許,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建功國小附近,遭人打開上開機車坐墊,竊取坐墊下置物箱內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80元、健保卡1 張、國民身分證1 張、郵局VISA卡1 張、駕照1 張)乙節,業經證人周怡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目擊案發經過之人游崇傑所述情節(詳後敘述)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游崇傑於警詢證稱:我於108 年2 月17日下午5 時17分許,在建功國小後門等我兒子,當時我看見被告鬼鬼祟祟,我就一直注視他到底要做什麼,突然看見他走向一輛機車,徒手扳開機車置物箱,從裡面拿出一個手掌大,墨綠色皮夾,我當時距離被告大約3 公尺,視線清楚;
我就騎機車往被告方向過去,並詢問被告為何要扳開別人的機車置物箱竊取皮夾,被告向我聲稱他是撿到的,我就跟被告說我要報警,被告看見我拿起手機後即快步離開,往苗栗市社寮街巷弄跑去;
被告面貌蒼老,口嚼檳榔,身高約165 至170 公分,身穿鵝黃色外套,藍色牛仔褲,拖鞋,講話時手會抖,口齒不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5 (即被告)之人就是竊嫌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先前是否認識或看過陳雲正?)沒有,也沒有私人恩怨。
(是否有目擊108 年2 月17日下5 時許在建功國小旁的竊盜案?)有。
(目擊過程為何?)我當時在建功國小後門等我兒子打完籃球要載兒子回家,就看到陳雲正一個人走到機車旁,機車顏色我現在忘了,我看到他把機車坐墊用力往上扳,從坐墊裡面拿出一個綠色皮夾出來,當時陳雲正手上也沒有拿工具,我就騎過去問陳雲正拿人家皮夾幹嘛,陳雲正當時講話不清楚,陳雲正就說他撿到的,皮夾那時他還拿在手上,我就跟他說我要報警,陳雲正就走掉,他又回頭看我拿手機要打電話,陳雲正就跑掉,我就打電話報警,警察也有到場,我有跟警察說陳雲正往哪方向跑了。
(【提示偵卷第19頁編號5 】當時陳雲正手上拿的皮夾就是這照片內的皮夾?)對,後來警察在半小時內有找到陳雲正,警察還叫我過去指認,我確認就是陳雲正,因為他長相很明顯,口齒不清,且當時我有當面看著陳雲正跟他講話,對他長相印象深刻。」
等語(見偵卷第74頁)。
觀之證人游崇傑於歷次警詢、偵訊之證述,就其因發現被告舉止怪異而注意被告,進而親見被告徒手翻開停放路旁之機車坐墊竊取皮夾情節,均能具體詳述,且始終證述如一,前後並無矛盾之處,倘非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詳盡,且主要情節均互核一致之證述,此益徵證人游崇傑所為之歷次證述,應均非虛妄,其證詞自具有高度之憑信性,況證人游崇傑與被告素不認識,彼此間當無深仇大恨,難認證人游崇傑有何甘冒誣告、偽證等重典,設詞杜撰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又證人游崇傑猶能清楚描述被告於案發時係穿著鵝黃色外套、藍色牛仔褲、穿拖鞋等情,均與被告當日之穿著相符,有被告當日遭查獲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53頁),在在均證證人游崇傑前揭關於被告竊取告訴人機車內物品之證言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憑採。
是被告前揭所辯,當屬無稽。
㈢又被告對於案發時有無至現場乙節,先於偵查中供稱:案發時我人沒有在那邊等語(見偵卷第74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輔佐人為被告陳稱:被告說他有去那邊,去他朋友家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前後不一,是其所辯實有可疑。
又依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確曾於同日下午5 時22分許,在建功國小側門處由建民街往社寮街方向步行,有該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且證人游崇傑並證稱:同日下午5 時17分許看見嫌疑人在機車旁鬼鬼崇崇,經其詢問後,嫌疑人即快步往社寮街巷弄跑去等語(見偵卷第36頁),足認被告經過建功國小側門處往社寮街方向步行之時間點,與證人游崇傑見竊盜犯罪行為人行竊之時間點甚為緊接,且行走軌跡亦為相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行為人,至為明確。
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份不予重覆評價),仍未知悔改,竊盜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份: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 個、現金80元、健保卡、國民身分證、郵局VISA卡、駕照各1 張,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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