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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良
曾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6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建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國良與曾建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14時許,由劉國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帶領曾建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共同前往苗栗縣三義鄉雙草湖97地號土地公廟,於該處迴車時,竟由曾建偉徒手竊取上開土地旁國有土地上之木頭2 塊搬運上車,並用帆布加以覆蓋所竊得之木頭。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國良、曾建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劉國良、曾建偉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3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曾建偉坦承竊取土地公廟旁之木頭2 塊(見本院卷第102 頁),被告劉國良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去張邦台的失竊地點,我是去找奇木,後來沒有找到,我下來時,在曾建偉車上玩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經查:㈠被告劉國良於107 年7 月6 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帶領被告曾建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共同前苗栗縣三義鄉雙草湖97地號土地公廟,於該處迴車時,由被告曾建偉竊取上開土地旁國有土地上之木頭2 塊等情,業據被告劉國良、曾建偉於偵訊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03 至205 、223 至226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採證照片、會勘紀錄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會勘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7 至135 、175 至199 、255 、257、263 、265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劉國良於偵訊中供稱:我開到山上有把車子停下來再搭曾建偉的車,我們是有撿一些木頭,是曾建偉撿的,我當時在曾建偉車上,木頭是曾建偉自己去搬,帆布是他自己去蓋的(見偵卷第204 、205 頁)。
是以,被告劉國良雖未實際下手搬取木頭,然其於當日係開車帶領被告曾建偉上山,且於被告曾建偉行竊時,並未待在當日自己所駕駛之車輛內,而係在被告曾建偉車上並目賭行竊過程,其應有與被告曾建偉共同為竊盜之犯意而為把風之行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國良、曾建偉所犯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劉國良、曾建偉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故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劉國良、曾建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劉國良、曾建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劉國良、曾建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劉國良於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訴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被告曾建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聲字第12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被告劉國良、曾建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考量其等前後案均有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劉國良、曾建偉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以前揭方式竊取國有地上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劉國良犯後坦承與被告曾建偉一同開車上山之過程,被告曾建偉坦承竊取木頭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劉國良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務農、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需撫養80餘歲母親、育有一子已成年之生活狀況;
被告曾建偉自陳於山上種薑、年收入50至60萬元,知識程度高中畢業,母親60餘歲不良於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二人所竊得之木頭,雖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價值尚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國良曾多次前往告訴人張邦台位在苗栗縣三義鄉三角山之木材放置場所竊取木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74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612 號判決確定),知悉告訴人張邦台上開場所有木頭可竊取,遂聯絡被告曾建偉共同前往,被告曾建偉允諾後,被告劉國良與曾建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7 月6 日14時許,由被告劉國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帶領曾建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共同前往告訴人張邦台位在三角山之木材堆置場所,竊取告訴人張邦台所有之牛樟木2 塊、香杉木1 塊後,將竊得之木頭放置在被告曾建偉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
因認被告劉國良、曾建偉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國良、曾建偉涉犯竊盜罪,係以被告劉國良、曾建偉之供述、告訴人張邦台之指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採證照片、會勘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會勘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訊據被告劉國良、曾建偉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被告劉國良辯稱:我沒有去張邦台失竊地點,我是去找奇木,後來沒有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
被告曾建偉辯稱:我有經過張邦台那邊,但沒有偷他的木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邦台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7 年7 月7 日8時許發現木頭遭竊,經我調閱自己裝設監視器,於107 年7月6 日14時許有輛車斗蓋著帆布的銀白色小貨車到我山上,該小貨車離開時車斗有突起物,應該是我遭竊的木頭,木頭沒有上鎖,我將木頭堆放在我私人的山坡地上,並用草堆掩蓋藏匿,我遭竊木頭為4 至5 塊牛樟木(長度約1 至2 公尺、厚度12公分左右)等語(見偵卷第81、82頁);
於偵訊中證稱:我在107 年7 月7 日8 時許發現我放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三角山上的木頭遭竊,我發現我木頭工廠旁邊所放置的牛樟木一塊長的,被鋸成2 塊,還有4 米高的神像被鋸掉三分之一,材質是臺灣香杉,我看到是這兩樣等語(見偵卷第163 頁)。
是證人張邦台所失竊者,究竟為牛樟木4 至5塊,或者為神像及香杉木,前後證述不一,其所述已有疑義。
㈢再者,本案並未從被告2 人扣得前揭財物,亦無其他證人目睹或監視器拍攝被告2 人行竊過程資料以供查證,且告訴人張邦台指述內容是否真實,既有上開可疑之處,尚難僅憑告訴人張邦台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述,及被告2 人曾於上開時間行經告訴人張邦台堆置木頭附近,即遽認被告2 人另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證屬實之竊盜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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