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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群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045號、第56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群冠犯詐欺得利罪,共2 罪,均累犯,各處拘役10日。
應執行拘役15日。
以上拘役均得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群冠前因詐欺、妨礙公務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確定,並與另案詐欺案件所應執行拘役120 日接續執行,自民國106 年5 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7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其仍未改善,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明知其身上並無金錢,亦無家屬、朋友可為自己付款,無力支付高額計程車車資,仍於107 年10月10日10時59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麗山國小後門統一超商,搭乘趙順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向趙順銘騙稱可以支付車資,使趙順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誤認吳群冠具有支付能力,而同意載運吳群冠前往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之住處,因吳群冠未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3,950 元,趙順銘察覺受騙,隨即將吳群冠載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報警處理。
㈡明知其身上僅有200 元,亦無家屬、朋友可為自己付款,無力支付高額計程車車資,仍於107 年11月5 日8 時許,在臺中市雙十路與力行路口,攔停張木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向張木昌騙稱有錢可以支付車資,使張木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誤認吳群冠具有支付能力,而同意載運吳群冠前往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之住處,嗣於同日9 時30分許,張木昌搭載吳群冠抵達號其上開住處時,向吳群冠收取車資1,720 元,吳群冠僅拿出200 元,其餘金額則未支付,張木昌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趙順銘、張木昌之陳述。
㈢計程車乘車證明。
㈣被告匯款資料影本2份。
三、罪名、罪數:被告對張木昌、趙順銘2 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其對上開2 人所犯之罪,其犯意、行為均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論以2 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科處,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本件2 罪均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故意犯罪,且被告前已犯有同類型之犯罪,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審酌下列事項㈠本件被告之得利金額分別為3950元、1520元,尚非大額;
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㈢已全額償付被害人之損失;
㈣本件2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綜上諸情,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法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本件被告固有得利如事實欄所示,惟已於事後對被害人償付完畢,此有匯款單影本2 張在卷可佐,爰不再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已於前述之適當位置引述。
八、判決書製作方式: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起訴,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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