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易,621,2020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8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春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⒈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補充「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 年7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8 年5 月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經入監執行施以刑罰後,猶未以之警惕並戒除毒癮,竟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0月餘,即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⒊補充「被告係於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於警員發覺其本案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等節,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30頁),似足認被告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員查獲其施用毒品犯行前,雖有自行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因認業已逃匿,爰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於108 年12月2 日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乙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3 頁、毒偵卷第19頁、第42頁),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