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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思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陳信全
通 譯 蔡家蕙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何思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何思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嗣於同年3 月1 日上午8 時3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公訴意旨誤載本案犯罪事實為「於108 年3 月1 日9 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35 頁)。
㈡被告何思伶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①案),於107 年8 月9 日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11月8 日出監,惟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②案),並與第①案經本院於107 年10月8 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1 日入監執行後,於108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第①案既已先於107 年10月8 日與第②案定應執行之刑,自難認被告於107 年11月8 日出監時,第①案業經執行完畢,故其本案犯行尚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檢察官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6 頁)。
㈢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係被告友人所有,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頁),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被告所有。
㈣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考量其前科狀況,合意內容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玻璃球不予沒收乙節,有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頁、第141 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信全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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