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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天盛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以之作為取得財物之管道,竟基於縱有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0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白東100 號統一超商白沙屯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4 月26日19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邱敬雲佯稱其係友人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邱敬雲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邱敬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敬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天盛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敬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邱敬雲遭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 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使用,僅對該詐欺集團資以助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詐欺告訴人時,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的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與哥哥同住、業工、每月收入3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於調解成立之日當庭給付4 萬5,000 元與告訴人(見本院卷第55頁所附本院108 年度苗司小調字第1370號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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