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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534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第7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孫銘宏
通 譯 陳譽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鍾富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鍾富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凌晨2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屬於鍾富山,亦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無從宣告沒收),至苗栗縣○○鄉○○村○○0 鄰00000 號謝東宏所有之農舍,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1 支(未扣案,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容易再取得,無犯罪預防必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拆卸螺絲後,竊取該農舍之波浪板9 片、C 型鋼10支,得手後載離現場,欲供己搭建浴室使用。
嗣謝東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波浪板9 片、C 型鋼10支(已發還謝東宏)。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孫銘宏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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