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1至35行「嗣於105年間,因仁德醫專購
- (二)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有關於「康華森」之記
-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
-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 三、附記事項:
- (一)起訴意旨雖因被告有於民國105年7月22日以「駱逸雄」
-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 四、應適用之法條: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
-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 七、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智文
選任辯護人 楊明廣律師(108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江錫麒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智文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1至35行「嗣於105 年間,因仁德醫專購買本案土地案未獲教育部准許,鍾智文遂自金千里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於105 年7 月22日以『駱逸雄』名義分別匯款2,200 萬元、500 萬元予仁德醫專,因而未遂。」
更正為「嗣於105 年間,鍾智文聽聞駱玉雄病危,為免駱玉雄逝世後繼承關係複雜,決定改以康森華為名義上之買受人,鍾智文遂自金千里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於105 年7 月22日以『駱逸雄』名義分別匯款2,200萬元、500 萬元予仁德醫專。」
。
(二)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有關於「康華森」之記載均更正為「康森華」。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教育部105 年12月13日臺教技(二)字第1050172246號函。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背信未遂罪嫌。」
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起訴意旨雖因被告有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以「駱逸雄」名義分別匯款2,200 萬元、500 萬元予仁德醫專,而認本案被告背信行為尚屬未遂階段,惟本案土地之實際總價為1,768 萬3,470 元(計算式:1,684.1410,500=17,683,470),而迄被告將上開款項匯還予仁德醫專時,仁德醫專為購買本案土地已實際支出2,700 萬元(簽約當日仁德醫專即開立1,500 萬元之支票,嗣再於104 年10月6 日開立第二期款項即1,200 萬元之支票),遠高於本案土地之實際售價,是斯時被告與共犯陳憲城所為確已致生損害於仁德醫專之財產,被告背信犯行即屬既遂,不因事後被告將上開款項匯還予仁德醫專而屬未遂,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之背信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況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背信既遂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自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其已取得之回扣共計1,229 萬4,222 元,惟事後被告已自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金千里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開設之帳戶提領2,700 萬元,以「駱逸雄」名義匯款予仁德醫專,已如前述,是仁德醫專之財產損害已因被告之賠償而獲得完全填補,本案尚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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