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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小羚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小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譚小羚與告訴人黃真美合夥投資經營精品咖啡廳(址設苗栗縣○○市○○街000 號),被告明知為經營該咖啡廳而購置之咖啡機,係以新臺幣(下同)10萬8,000 元購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在精品咖啡廳內以記事簿臚列精品咖啡廳開辦費,將購置咖啡機之價格虛偽載稱為30萬元,並分別於同年12月及隔年1 月及2 月分別支付10萬元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致告訴人不疑有他,乃於106 年10月28日19時30分,以向其兄借得面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3 紙(下合稱本案支票)交予被告以為支付。
嗣經告訴人以與被告尚有爭議而通知付款銀行暫緩支付,致本案支票未獲兌現而未得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訊息截圖、本案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傳送之LINE訊息並非要向告訴人催討咖啡機款項,而是要向告訴人說明照片下方的其他款項;
伊在106 年7 、8 月間確實曾告知告訴人要買30多萬元的咖啡機,但在同年9 月底咖啡廳開幕時,已經有向告訴人說明係購買較便宜之咖啡機,另告訴人係為請伊幫忙調現金,方交付本案支票予伊,與購買咖啡機一事無涉等語。
經查:㈠證人邱幸蒂於偵查中證稱:伊在精品咖啡廳開幕前就在該咖啡廳工作,大概做了2 、3 個月,伊知道被告與告訴人是合資經營咖啡廳,告訴人會來咖啡廳找被告借錢,咖啡機是被告買的,在咖啡廳開幕當日,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說咖啡機是分期付款買的、是買比較便宜的機種等語(見偵卷第369至375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6 年9 月至12月間在精品咖啡廳打工,有聽被告說過被告與告訴人係合資經營咖啡廳,在9 月底咖啡廳開幕當日,被告、告訴人均在咖啡廳內,店內咖啡機僅有1 臺,當時有聽聞被告向告訴人說咖啡機係分期付款的、是買比較便宜的機種;
告訴人曾有大約3 、4 次在咖啡廳內向被告借款,前幾次被告有同意,後來就不同意了,告訴人曾在咖啡廳內交付3 張紙給被告,後來聽被告說告訴人交付的是3 張支票,但交付的原因、當日交談內容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至189 頁)。
核證人邱幸蒂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一致,且其與被告、告訴人間均查無仇怨或嫌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迴護被告或為偏袒陳述之可能,並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具結作證而為前揭陳述,係以刑法偽證罪責擔保伊證言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捏造事實之必要,是其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
基此,堪認告訴人於106 年9 月底精品咖啡廳開幕時,理應因被告之通知,而知悉被告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較便宜之咖啡機。
㈡證人蔡偉萍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6 年間在薑母鴨店工作,距離被告經營之咖啡廳僅步行1 分鐘之距離,被告與告訴人均有提及咖啡廳係合夥關係,但伊不清楚合夥之出資比例為何。
告訴人曾有5 、6 次向伊借錢、每次借款約2 至3 萬元,都沒有清償,被告也曾以告訴人之名義向伊借款,而被告在106 年10月間曾拿票面金額合計30萬元之支票3 張給伊,說告訴人要向伊調現金,但因為告訴人欠伊約29萬5 仟元還沒償還,所以伊收下3 張支票後,並沒有拿錢給被告,也沒有將3 張支票還給被告或告訴人,被告也沒有反對或爭執此事;
後來伊持3 張支票提示付款均遭退票,嗣後被告有陸續還錢給伊,但伊並沒有留下紀錄。
伊沒有跟告訴人確認過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借款之真假,不清楚借到的錢被告是否有實際拿給告訴人,也沒有跟告訴人核對過借款金額,因為伊是出於被告的關係才會借告訴人錢,所以就找被告負責,被告也確實有還錢等語(見偵卷第291 至295 頁,本院卷第81至108頁)。
㈢另證人曾達明亦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被告經營之今夜卡拉OK店內任職,曾多次看到告訴人到店內找被告借錢,被告也有同意,均是由伊從櫃檯內拿錢給告訴人,次數至少有5 、6次,但沒有看過被告還錢等語(見偵卷第369至375頁)。
㈣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與被告合夥開咖啡廳,於106 年10月28日19時30分左右,被告一直催伊說要付咖啡機的錢,否則咖啡機會被搬走,所以請伊去找伊的胞兄借票,伊就帶了3 張支票前往咖啡廳,被告當時有找了劉志剛到場,說咖啡機的錢是先跟他借的,伊就將3 張支票交給劉志剛簽收;
伊從未與被告約定咖啡機的錢是由伊負責、或約定出資比例,被告曾傳LINE訊息記載咖啡機的價格,訊息內容是寫30萬元;
伊在咖啡廳於9 月23日開幕後,就對於與被告合夥開咖啡廳一事不太滿意,感覺伊就是一直在付錢,但伊沒有計算付了多少錢。
伊因為工作進貨需要現金周轉,曾向被告胞弟借過20萬元,但後來有還錢給被告,也曾有2 、3 次拿支票請被告幫忙調現金,但開3 張支票並不是為了向證人蔡偉萍借款,也沒有向證人蔡偉萍借過錢,但被告曾有跟證人蔡偉萍借10萬元再拿給伊,後來伊也是將10萬元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146 頁)。
㈤參酌證人蔡偉萍、曾達明、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可認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實存有金錢往來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告訴人亦曾透過開立支票交予被告之方式,數次委託被告向證人蔡偉萍調借現金;
是被告辯稱本案支票亦係告訴人委由被告向證人蔡偉萍調借現金所用,核與被告、告訴人過往金錢往來之習慣相類,更與證人蔡偉萍轉述被告當時持本案支票交予伊時所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子虛。
㈥又依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訊息所示(見偵卷第309 頁),被告係於106 年9 月22日將記載「咖啡機12月-> 10 萬、1 月-> 10 萬、2 月-> 10 萬」之筆記紙翻拍照片傳送予告訴人。
然據證人邱幸蒂之證述內容,被告既於106 年9 月23日精品咖啡廳開幕時,已將咖啡機係分期付款、並購買較便宜之機種一事向告訴人說明。
且衡諸常情,咖啡機均係放置於店內供營業使用,告訴人應可輕易查悉店內咖啡機之品牌、型號等細節;
另告訴人亦自承於精品咖啡廳開幕後,已就咖啡廳合夥之事產生不滿,認為一直在付錢、並對於繼續合夥關係心生退意。
是告訴人既於精品咖啡廳開幕後,已明知店內購置之咖啡機價格並非被告起初告知價格30多萬元、而係以分期付款購買較便宜之機種,且對於合夥咖啡廳合夥出資一事產生怨懟、並有意退出咖啡廳之合夥關係,豈有可能於精品咖啡廳開幕後約一個月之106 年10月28日,僅因被告要求支付咖啡機款項,在已明知咖啡機係較便宜之機種、又未查證店內咖啡機之實際價格之情況下,僅憑被告於106 年9 月22日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而逕將本案支票交付予被告用作支付咖啡機之款項?顯見告訴人指稱係見被告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方交付本案支票用作支付咖啡機之款項,亦有可疑。
㈦再被告辯稱:伊將筆記紙翻拍傳送予告訴人,係為通知告訴人下方之其他項目及金額等情;
經本院細繹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見偵卷第141 頁),筆記紙翻拍照片上除上開記載外,確有「梁師11月-> 3萬、12月-> 5萬」、「冰櫃11月-> 5.5萬」、「亮亮1 月14.5萬」等內容;
又被告與告訴人間除本案精品咖啡廳之合夥投資關係外,尚有其他金錢往來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如前述。
是被告平時將收入、已支出、預定支出或其他金錢交易項目依序羅列於筆記紙上,事後為與告訴人處理特定金錢問題,將筆記紙之內容翻拍、傳送,而未就其餘無關部分為遮隱、註記,似無明顯悖於常情;
自不能僅以被告曾將記載咖啡機價格為30萬元之筆記紙內容拍攝、傳送予告訴人,速斷被告有以此方式對告訴人行使詐術。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取財未遂犯嫌,然其證述內容既有可議之處,且依卷內事證,已可認定告訴人於106 年間9 月底應知悉店內咖啡機係較便宜之機種,非被告起先所述之30萬元;
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訊息,亦難認足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或與告訴人交付本案支票予被告有關。
是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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