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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躍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2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茂榮
書記官 劉碧雯
通 譯 林俞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躍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貼有「THE FAMOUS GROUSE 」標籤紙)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躍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凌晨2 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復興路2 段與新東街之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盤查,在警員發覺其為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前,即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2 組並向警員主動坦承犯行,表明自首接受裁判之意,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碧雯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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