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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維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維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維錦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另2 名友人(姓名、年籍不詳),在新竹縣○○鄉○○路○段00號與夾娃娃機台台主陳子峻碰面,出售藍芽音響予陳子峻。
雙方交易結束,被告何維錦駕車離去之際,即由該車上之某人,持被告何維錦所持有之空氣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對著59號對面即址設中正路一段56號之另一夾娃娃店面內某夾娃娃機台之面板擊發,該機台之面板因而破裂(被告何維錦涉嫌毀損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1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何維錦見空氣槍可輕易破壞夾娃娃機台之面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0日凌晨1時許,持該空氣槍對著苗栗縣○○市○○路000 號騎樓所放置由邱紹帆(起訴書誤載為徐紹帆)所管理之選物販賣機玻璃面板擊發,使面板破裂,致令不堪使用,稍後被告何維錦再身著雨衣掩人耳目,前往將選物販賣機內13個福袋(內含商品兌換券)拿走而竊取得手。
嗣被告何維錦於107 年7 月2 日,持福袋內商品兌換券2 張欲向告訴人邱紹帆兌換商品,告訴人邱紹帆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等罪,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邱紹帆之指訴、證人陳子峻之證述、現案現場照片、兌換券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商品兌換券是阿華在107 年6 月間給我的,是送我的,我跟他買一些娃娃機的東西,他說有2張送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107 年5 月10日凌晨1 時許,某不詳之人持空氣槍對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騎樓所放置由告訴人邱紹帆所管理之選物販賣機玻璃面板擊發,使面板破裂,致令不堪使用,稍後該不詳之人身著雨衣,前往將選物販賣機內13個福袋(內含商品兌換券)拿走而竊取得手;
被告嗣於107 年7 月2 日,持商品兌換券2 張欲向告訴人邱紹帆兌換商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紹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至2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照片5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至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2至34頁),僅可看到有一男子頭戴帽子遮蔽臉部特徵、身著外套、短褲,於107 年5 月10日1 時55分、56分經過上開失竊地點之騎樓,且右手拿一大袋物品,然據上開照片觀察,竊嫌五官均經刻意遮蔽,並無顯露其他足徵判斷為何人之特徵,且照片內竊嫌之身形亦無特殊之處,自無從據此判斷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拍攝之人確為被告。
㈢證人即告訴人邱紹帆於警詢中證稱:我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107 年5 月10日1 時36分時,有一台自小客車停在百元販賣機旁,突然有「砰」一聲、機台內反射在地上的燈光也消失,後該部自小客車即離開現場往縣府路方向駛離,後於1 時56分,有一名微胖男子穿羽絨外套、黑色短褲、鴨舌帽、口罩手拿一個大袋子前往已遭人破壞之百元販賣機前,徒手將販賣機內之福袋拿走約13個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
再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見107 年度偵字第6492號卷【下稱偵卷】第93頁),可知從1 時36分至38分間,除有一台車輛停靠在選物販賣機外,並無他人或其他車輛出現在選物販賣機前。
又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之駕駛人林國良於偵訊中證稱:當天車是我開的,107 年5 月10日1 時許,有開到苗栗市○○路000 號前,當時車上有一個張品蓁的客人,叫阿雄,我們把阿雄載到他說的地方讓他下車,我們就離開,會停在貢茶飲料店前,是因為阿雄說他住那附近,被告不是阿雄等語(見偵卷第114 、115 頁);
證人張品蓁於偵訊中證稱:107 年5 月10日1 時許,林國良開車到府前路121 號前,我在副駕駛座,我們車子會停在貢茶飲料店前,是因為阿雄要下車,阿雄不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13 、114 頁)。
可見當天從證人林國良所駕駛車輛內下車之人,並非被告。
再者,依告訴人上開所述,證人林國良所駕駛車輛行經店內後沒多久即有「砰」一聲,而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證人林國良駕駛車輛經過失竊地點後之2 、3 分鐘內,並無其他人車出現在失竊地點之選物販賣機前,則選物販賣機遭毀損極有可能係「阿雄」所為,是難認被告即為下手行竊之人。
故被告所辯商品券換券係自他人手中取得,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被告縱有於107 年5 月9 日,前往新竹縣○○鄉○○路○段00號對面即址設中正路一段56號之另一夾娃娃店面內某夾娃娃機台之面板擊發,亦難逕認被告即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人。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嫌,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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