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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緝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鎮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製錢筒壹個及手錶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永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98年6 月24日7 時至12時間某時許,前往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徐五妹住處,以不詳工具破壞窗戶鐵條後,自窗戶進入該屋內,竊取徐五妹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鐵製錢筒1 個及手錶1 只得手後離去。
嗣經警於案發現場進行DNA 採證,發現與江永鎮之DNA-STR 型別相符,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五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江永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要偷也不是只偷這兩樣,我家離她家那麼遠,不可能知道她家沒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經查:㈠告訴人徐五妹位於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之住處,於98年6 月24日上午7 時至12時間某時,遭人以不詳工具破壞窗戶鐵條,竊取屋內告訴人徐五妹所有價值共計2 萬元之鐵製錢筒1 圈及手錶1 只,經報警處理,於上開住處遭破壞鐵窗處下方空地、住處房間內各採獲1 只煙蒂等情,業據告訴人徐五妹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107 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下稱偵卷】第41、42頁),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59至67頁),堪認為真實。
㈡警方自上開煙蒂1 只(自上開住處房間內地上所取獲)檢出之DNA-STR 主要型別與被告所採唾液之DNA-STR 主要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7、58頁)。
足徵被告確實曾於員警採證之前,前往本案竊案發即告訴人徐五妹上開住處房間,並遺留其吸食後之菸蒂在該處無訛。
再參以本案告訴人徐五妹發覺住處遭竊隨即報警處理,嗣經警發現上開經被告吸食後遺留在住處房間地上之菸蒂,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毀越窗戶侵入告訴人徐五妹上開住處後,徒手竊取價值共計2 萬元之鐵製錢筒1 個及手錶1 只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迭於100 年1 月26日、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並公布施行,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第1項第1款「夜間」之構成要件,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並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復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再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㈢被告前曾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6 月、2 年1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97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失,其行為實不可取,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2至3 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父親截肢、母親高血壓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徐五妹之鐵製錢筒1 個及手錶1 只,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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