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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弘
徐文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認乙○○散發黑函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晚間7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 段00號之臭豆腐店內,與乙○○發生爭執,丙○○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徒手勒住乙○○頸部,甲○○則徒手與乙○○互相拉扯,丙○○並出拳毆打乙○○臉部1 次,致乙○○當場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右額血腫、左眼挫傷血腫、流鼻血、右眉及鼻裂傷、右手第3 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檢察官、被告丙○○、甲○○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67、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郭淑如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體相符(見警卷第14至16、19頁),並有慈祐醫院107 年12月11日慈門字第1071200245號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5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提高法定刑度,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乙○○曾為雇主、員工或同僚關係,對於彼此間之糾紛、衝突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被告2 人竟共同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額血腫、左眼挫傷血腫、流鼻血、右眉及鼻裂傷、右手第3 指擦傷等傷害,足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參諸被告2 人因無告訴人之聯絡方式而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營工程公司,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尚需扶養父母親及3 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甲○○則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 萬元(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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