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易,76,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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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添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添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郭添生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5 月27日停止戒治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9 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99年度訴字第7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5 月確定,上開案件確定後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殘刑7月24日於104 年9 月26日入監執行,復於105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錫箔紙(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 、2 、4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
被 告 郭添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添生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5 月27日停止戒治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9 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5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99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99年度訴字第7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1 年5 月確定,上開案件確定後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9 月23日2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以錫箔紙點火燒烤致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9 月24日,嗣經員警持本署檢察官命受保護管束人強制驗尿許可書,經郭添生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添生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受保護管束人強制驗尿許可書、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報告書、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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