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易,785,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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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依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10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依禎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及吸管刮勺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依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12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路000 號「琪海汽車旅館」內,以將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加水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張依禎係警方列管施用毒品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08 年1 月13日10時4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張依禎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 日18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鎮○○里0 鄰○○路0 段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員警接獲檢舉,於108 年5 月3 日22時25分許前往上開住處,當場查獲殘渣袋1 個及吸管刮勺1 支,並徵得張依禎同意,於108 年5 月4 日0 時3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苗檢)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訊據被告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苗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610 號卷(下稱偵610 卷)第10至11、20至21頁,苗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871 號卷(下稱偵871 卷)第11頁】;

又被告於108 年1 月13日10時45分、108 年5 月4 日0 時30分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Z000000000000 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見偵610 卷第13至14頁,偵871 卷第22至23、26頁)。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改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所指之咖啡包係姓名不詳之友人請被告服用,並不知咖啡包內摻有甲基安非他命,另未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施用毒品,係遭人誣陷,僅有服用普拿疼云云。

惟查:⒈被告既無法說明該友人之真實姓名,以供本院確認其推翻先前陳述所為上開辯詞之真偽,自難僅以被告空言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且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勒字第41號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被告既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犯行,理應對施用毒品後身體之反應、感受有所知悉;

又本案被告2 次經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於108 年1 月13日之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2772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ng/mL;

於108 年5 月4 日之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0876ng/mL,其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高出可檢測之閾值(安非他命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甚多倍,是體內既有如此高濃度之第二級毒品,可見施用之數量顯非微少,則被告豈有可能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他人誣陷而施用毒品達如此高之數量?⒉再依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內容,「普拿疼加強錠」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前述藥品後所採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應不致產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或偽陽性反應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 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05232號、94年3 月9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斯旨明確,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

另被告並未提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有服用任何藥物之相關證據,自難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此部分辯詞為可信。

⒊復其於108 年1 月13日10時45分、108 年5 月4 日0 時30分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均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而被告復就此等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未為爭執;

基上,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施用毒品之事為可信,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徒以前詞為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勒字第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是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5 年內再犯」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2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1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

然審酌被告前所違犯者乃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質迥異,且犯罪行為、手段、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為其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彰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並兼衡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或公眾法益有直接危害,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後原已坦承嗣又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在家休養、偶爾會打工,有家人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殘渣袋1 個及吸管刮勺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871 卷第1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物並未扣案,經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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