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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昌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8 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 號2 樓居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因被告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後於107 年2 月6 日8 時39分至該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
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1月30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處分書內載明緩起訴期間為2 年,被告並應至指定之治療機構為恭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並遵照治療機構人員之指示,於指定日期,前往接受門診(必要時個別治療或醫師門診給藥)、團體治療及相關戒癮療程,直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但以連續1 年為限;
並依該署觀護人之指示,接受觀護人之不定期尿液檢驗,該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12月13日起至109 年12月12日止。
嗣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前,檢察官即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由,於108 年7 月9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04 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8 號就被告上開犯行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案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先向被告於107 年9 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報之住所「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 號2 樓」為送達,然因遷移不明而不能送達,嗣又分別送達被告於107 年3 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報之住所「苗栗縣○○市○○街00號」(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386 號卷第19頁)及其於107 年6 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報之住所「苗栗縣○○市○○街00號」(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386 號卷第23頁),因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均以寄存送達方式,分別於108 年8 月13日、108 年8 月28日寄存於上開2 址轄區所屬之頭份派出所,然上開送達文書無人前往領取,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 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8 年11月27日份警偵字第1080027240號函所附寄存送達登記簿影本存卷可查(見108 年度撤緩字第104 號卷第34、39、41頁;
本院卷第91、95頁),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是否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視緩起訴處分送達時被告之戶籍地及居住地是否在上開2 址為斷。
經查,被告自107 年11月6 日起戶籍即遷入苗栗縣頭份市○○路00號(頭份市戶政事務所),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見108 年度撤緩字第104 號卷第36頁),是上開2 址於108 年8 月間並非被告之戶籍地,至為顯然。
又查,被告於107 年6 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其送達處所時,已當庭陳明「請送到節約街,我沒有住立德街」等語(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386 號卷第23頁);
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80 號案件於108 年8 月26日經通緝到案時,亦當庭陳報其居住地為「苗栗縣○○鎮○○街000 號」,並供稱:伊已經住在該址3 個多月了,立德街的房子是伊母親的,已經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復經本院函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明被告於108 年8 月間是否實際居住在「苗栗縣○○市○○街00號」或「苗栗縣○○市○○街00號」,嗣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覆本院:經查訪該二址均未遇住戶,經分別詢問立德街69、72號住戶,分別稱未曾聽過被告居住於立德街75號、78號等語,此有該分局109 年2 月2 日份警偵字第1090001972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
綜上足認「苗栗縣○○市○○街00號」或「苗栗縣○○市○○街00號」均非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送達時之被告居所,其送達顯不合法,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確定。
四、綜上所述,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被告,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
故檢察官於原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之108 年9 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因其起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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