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易,791,2020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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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6日所為之協商判決(108 年度易字第79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正富(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家中尚有人口需被告扶養,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協商程序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本院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後,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本院協商程序筆錄及108 年度易字第791 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

經核本案協商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亦未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且被告上訴意旨復未指明本案協商判決有何符合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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