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易,799,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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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于綸因曾向陳楷承借款未清償,遂利用陳楷承對其還款之期望,偕同其於電動遊戲場內所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人假冒為其「姊夫」,而於民國107年1 、2 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陳楷承佯稱:其「姊夫」願意出售名下房屋,以籌款償還陳楷承,惟須繳納稅金等費用等語,致陳楷承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接續交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黃于綸。

二、案經陳楷承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黃于綸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楷承、證人陳鈺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1至118 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陳鈺麒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對話紀錄、中華郵政泰山同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至57、71至151 、153至173 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皆以相同手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接續交付金錢予被告,客觀上係侵害同一個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假冒「姊夫」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金錢需求,前已多次向告訴人借款未清償,竟又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關係及期待心理,一再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破壞社會正常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任感甚鉅,所為實應非難;

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行為之動機、手段、目的,與告訴人受害程度,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與阿公、阿婆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告訴人行使詐術所得之金錢5 萬元,係被告與「姊夫」共同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未扣案,亦未有證據證明該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另據被告之供述,其係因個人金錢需求,方與「姊夫」一同對告訴人行使詐術,後續再以「姊夫」之名義向告訴人訛詐金錢供自身花用,是本案犯罪所得應為被告一人取得,尚不能認定「姊夫」有因本案犯罪實際取得任何利益;

自應就該5 萬元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 年1 、2 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其「姊夫」願意出售名下房屋,以籌款償還告訴人,惟須繳納稅金等費用,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現金5 萬元予被告後(此部分即前開有罪部分);

再利用告訴人已誤信其「姊夫」之房屋正與買家洽談中,於告訴人已明確表示「等你姊夫錢拿到後,我再借你」、「叫你姊夫和我說一下情況,我想了解」等拒絕之意後,接續向告訴人訛稱:他應該這二、三天等那買的人回來等語,再以需要生活費、修輪胎等事由向告訴人借款,以上前後借款全部合計23萬5020元,惟嗣後被告均未還款,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伊僅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法詐得款項5 萬元,其他都是借款等語。

經查: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向伊說有一個「姊夫」要賣房子,可以還錢給伊,伊就與證人陳鈺麒一同去跟「姊夫」見面,被告說「姊夫」還差一筆錢大約5 、6 萬元需要還給銀行,印象中當日證人陳鈺麒就去領了1 萬5 左右給被告;

後來被告陸陸續續還有用很多理由向伊借錢,總共應該有20萬左右,但伊沒有證據,都是被告來伊上班的地方找伊,伊再拿給被告,因為被告有的時候講得很誠懇,所以伊就會相信他而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83頁)。

是依告訴人之證述內容,雖證稱自被告以「姊夫」名義行使詐術後,仍交付現金20餘萬元,然其就此情既自承未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又為被告所否認,是此部分陳述是否真實,已屬可疑;

再審酌告訴人亦自承被告有諸多借錢之理由,係因被告言談誠懇而信任被告,並未提及被告就後續借款之期間有無再以「姊夫」之名義取信、詐騙告訴人,則就告訴人後續借款之行為,是否係因被告繼續以「姊夫」之名義行使詐術所致,亦乏實據。

⒉而證人陳鈺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向伊表示有借錢給被告,而被告之「姊夫」有房子要賣來還錢,伊便與告訴人一同去找被告和「姊夫」;

當日因「姊夫」需要錢付房屋稅等費用,伊認為應該是真的,便領2 萬元交給被告,之後被告又用其他跟房屋買賣有關的理由說要用錢,差不多是5 萬元,後續被告還有用其他理由說要借錢,伊因為相信可能會有「姊夫」幫他還錢,所以也有將身上有的小額現金借給被告,但沒有記帳,只有存摺的提領紀錄;

中華郵政泰山同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106 年7 月至107 年1 月間之提領紀錄,皆是告訴人向伊借錢再借給被告的,當時告訴人是用其他理由向伊借錢,後來才知道告訴人是將錢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111 頁)。

是證人陳鈺麒證稱被告以「姊夫」名義行使詐術後,交付之款項約為5 萬元一節,與被告之辯詞相符。

⒊證人陳鈺麒雖證稱後續會再借錢予被告,係因相信會有「姊夫」幫被告還錢方出借。

惟證人陳鈺麒對於出借之金額、時間均無法為清楚之陳述,亦表明未記帳留存證據,僅有存摺之提領紀錄可為佐證;

而比對告訴人提出之中華郵政泰山同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主張遭被告行使詐術而提領之款項23萬5020元,其中20萬15元之提款時間為106 年7 月16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其餘3 萬5005元則係於107 年1 月間提領,證人陳鈺麒並已證稱106 年7 月16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之提領款項係告訴人以其他事由商借,當時不知道是要借給被告,另參酌被告係自107 年1 月起方利用「姊夫」之名義對告訴人行騙一情,已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與證人陳鈺麒證述之情節相符。

是於106 年7 月16日至12月25日間證人陳鈺麒提領款項交由告訴人出借予被告時,被告僅有向告訴人借貸金錢之事、尚未對告訴人行使詐術,自難認證人陳鈺麒於此期間自帳戶內提領之款項,與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或被告行使詐術有關。

⒋另詳究告訴人提出被告於107 年6 月13日簽立之借據、本票(見本院卷第137 、139 頁),其上均已載明係因被告需用錢,而向告訴人借款未清償,方書立借據為證,並簽發本票為擔保;

足見告訴人後續對被告出借之款項,主觀上亦認知係基於消費借貸之關係而為,尚難認有因受詐術而陷於錯誤、方交付財物之事。

再比對被告與證人陳鈺麒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7 年1 至8 月間曾多次向證人陳鈺麒請求借款,並陳稱:「忘記、跟哥你在多借兩千,沒生活費」、「你等等或中午或等你下班能帶2000 ?我生活費嗎這樣我剛好欠你15000 」、「兩張生活不會找拜託你煩你ㄌ了」、「我手機沒錢了網路快到了。

你要借我兩張嗎」、「我是現在要買煙加油那些買儲值卡手機快沒網路ㄌ」、「哥別生氣能幫我1500嗎車爆胎修好三天沒去牽了今天想去找工作先面試好家裡藍色那台老車又不能騎遠會縮鋼ㄎ以的話看中午還是你下班做車去頭份找你或上班地方廣園那感恩不會再讓你煩ㄌ」等語(見偵卷第71至151 頁),均係以個人金錢需求借款,並未有以「姊夫」辦理房屋買賣事宜等虛假原因對證人陳鈺麒或告訴人行使詐術,或足致告訴人、證人陳鈺麒主觀上誤認被告係因「姊夫」辦理房屋買賣而有金錢需求之情狀。

基此,縱使告訴人、證人陳鈺麒於被告行使詐術後,有再借貸金錢予被告,亦無法認定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先前假冒「姊夫」名義行使詐術有關、或告訴人與證人陳鈺麒係出自被告前開詐術行為之延續所為,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合。

㈣從而,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時間存在密接性、手段及侵害法益亦屬相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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