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易,828,20200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名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復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入監服刑,嗣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8 年7 月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經入監施以矯正後猶未以之警惕並避免再為不法行為。

復因被告自其前案經執行完畢後迄至實施本案犯行為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業於108 年8 月22日經檢察官撤銷),可見其確有一再施用毒品之不法行為,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乙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玻璃球1 個,雖為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因該玻璃球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其不詳友人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對之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是本院自難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
被 告 黃名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名潭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
詎其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在苗栗縣○○鎮○○里○○000 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7 月31日9 時12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名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名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