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易,830,2020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GIYONO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GIYONO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SUGIYONO曾與SULISTI 交往,二人分手後,SUGIYONO疑SULISTI 另結新歡,於民國108 年4 月14日上午6 時許,前往SULISTI 擔任看護之苗栗縣○○鄉○○村○○○00號住宅,欲邀約SULISTI 出遊,遭SULISTI 拒絕,嗣SULISTI 乘坐計程車前往「7-11」超商汶水門市,惟SUGIYONO仍一路糾纏跟隨,兩人下車後,步入「7-11」超商汶水門市店內,SUGIYONO為阻止SULISTI 離開,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單一犯意,先強取SULISTI 所持有、廠牌為SAMSUNG 之手機,阻止其使用該手機,SUGIYONO、SULISTI 搭計程車離開欲另至「7-11」超商菁英門市,兩人下車後,SUGIYONO為阻止SULISTI 離開,承前犯意,接續以徒手捉住SULISTI 雙手,不顧SULISTI 表達想離開之意願,強拉SULISTI 約1 小時之時間。

幸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二人途經大湖鄉合作街47號前,為警方發覺而逮捕SUGIYONO,並扣得SUGIYONO取走之上開手機(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SULISTI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SUGIYONO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SULISTI 於警詢中、偵查中、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43頁至51頁、第103 頁至104 頁、本院卷第62頁至69頁)及證人徐順田於警詢之證述(偵第43頁至51頁、第53頁至57頁、第103 頁至104 頁)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畫面相片、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3頁至41頁、第67頁至79頁、第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因修正後之規定,僅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更動刑度或為其餘修正,故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以前述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其上開手機之權利、自由行止權利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最終為阻止告訴人離開之單一行為決意,先後強取告訴人手機、強拉告訴人之手,妨害告訴人之行使其上開手機之權利及行使自由行止之權利,經被告自承在案(本院卷第33頁),其上開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為求阻止告訴人離開,便為本件強取手機、強拉告訴人之手之行為,缺乏對人性尊嚴之維護與尊重觀念;

兼衡酌被告犯後於審理時終知坦承一切犯行,並已向告訴人道歉及取得告訴人之宥恕(見本院卷第35頁)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件犯罪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時間,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73頁),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5頁、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為印尼國籍之外國人,有被告個人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惟其本案係受拘役之宣告,非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適用,併此指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其所強取之廠牌為SAMSUNG 之手機1 支,已實際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參,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再對此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