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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崑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27號、108 年度偵字第5449號、108 年度偵字第5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崑森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仟元及賓士模型車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崑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1 時41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前,⒈見彭桂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遂開啟該車車門,物色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然因車內無財物而未遂。
⒉羅崑森旋即尋找其他行竊目標,見黃廷昌(彭桂靜之配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遂開啟該車車門,徒手竊取黃廷昌置於上開車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
嗣黃廷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08 年7 月9 日23時33分許,行經苗栗縣○○市○○里○○○村00號前,見劉菊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遂開啟該車車門,徒手竊取劉菊美置於車內之現金約600 元得手。
嗣劉菊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㈢於108 年8 月2 日4 時38分許,行經苗栗縣○○市○○里00鄰○○○村00號前,見邱致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遂開啟該車車門,徒手竊取邱致綺置於車內之現金約200 元及賓士模型車2 台得手。
嗣邱致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崑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528卷第37至39、77至79頁、偵5449卷第34至35頁、偵5527卷第37頁、本院卷第95、10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廷昌、劉菊美、邱致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528卷第41至44頁、偵5449卷第37至41頁、偵5527卷第41至4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5528卷第53至67頁、偵5449卷第47至51頁、偵5527卷第53至61頁、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原記載被告「竊取黃廷昌、彭桂靜所有分別置於上開2 車內之現金共約200 元得手」等情,惟因被害人黃廷昌陳稱:只有我的車被偷200元,我太太彭桂靜的車沒有東西被偷,只有被打開翻過的痕跡而已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復從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見偵5528卷第53至61頁),可見被告係先開啟被害人彭桂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開啟被害人黃廷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竊,故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2 次犯行,分論併罰),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應更正為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示,附此敘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⒉、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被告上開1 次竊盜未遂犯行及3 次竊盜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並以107 年度聲字第9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⒈竊盜未得手,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未遂罪,有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等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5528卷第47頁),及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與被害人等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上開各罪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物,爰於諭知被告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⒉所示竊盜所得被害人黃廷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上之現金200 元;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所得之現金600 元;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所得之現金200 元及賓士模型車2 台,均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等,自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項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霓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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