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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正
古增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張明正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古增財共同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古增財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明正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明正、古增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考量被告張明正前有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1 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假釋出監,迄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古增財前有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2 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於105 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之意旨,考量被告2 人於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自我控管,然卻均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爰審酌被告張明正、古增財前均已有竊盜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再次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張明正、古增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之犯罪手段、分工、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張明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之犯罪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張明正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從事臨時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6 頁);
被告古增財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水泥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張明正部分,並審酌其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所謂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係屬被告張明正、古增財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且已為被告二人飲用殆盡,業據被告張明正、古增財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5 頁)是被告張明正、古增財對於該不法利得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因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張明正、古增財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明正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張明正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5 頁),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張明正所竊取之屏風1 組、降香1 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0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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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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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玉泉清酒 │10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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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粱酒 │1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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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威士忌 │1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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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金戒指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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