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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上午10時許,前往黃金財位在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之老家後,以不詳方式拆卸該屋之鋁門及門框,復以腳踏車將之載運離去而竊取得手。
嗣因黃文德騎乘腳踏車載運前揭物品行經平元里7 鄰之小路時,恰為黃金財所發現,經黃金財質問後,黃文德遂將鋁門及門框放下置於路旁。
後黃文德乘黃金財未取走上開物品逕返回上址老家察看之際,又趁機將該鋁門及門框取走,並再度騎乘腳踏車載運前揭物品離去,當其騎至平元里7 鄰23號轉角時,復為附近住戶黃金源、黃凱偉所撞見,經黃凱偉上前詢問時,黃文德遂立即調頭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將鋁門及門框棄於路旁而逃逸無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文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當日確有騎乘腳踏車載運上揭鋁門及門框,並於騎乘載運途中遇見被害人黃金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前往被害人上址老家處竊取鋁門及門框,伊所載運之鋁門及門框均係伊自路旁草叢處所拾得等語。
經查:㈠依證人即被害人黃金財於警詢中證稱:107 年12月6 日上午,我老家的鄰居黃金良對我說他聽到我老家有拆東西的聲音,於是我就趕往老家察看,在前往老家的小路上我發現1 名男子騎著腳踏車,且該腳踏車前籃與後座載著經拆卸的鋁門及門框,我就當場質問該名男子:「你怎麼拆我家的門」,該名男子回答我:「是一個大塊頭叫我來載的,我就已經還給你了」,講完後他就把腳踏車上的鋁門及門框置於路旁,我就先離開該處返回老家察看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參合卷附被害人指證其老家鋁門及門框遭拆卸處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1頁),並審諸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亦供稱:我當天確實有在平元里7 鄰的小路上遇見被害人,我就把東西還他等語(見警卷第6 頁,本院卷第73頁),可見被害人老家之鋁門及門框於案發當日確有遭竊,且於被害人自鄰居處得知其老家傳出拆卸物品之聲響後,其旋即前往老家察看,並於前往老家之小路上恰遇騎乘腳踏車載運經拆卸之鋁門及門框之被告,而經被害人質問被告後,被告當場亦將鋁門及門框置於路旁以返還被害人,而未向被害人反應該鋁門及門框為其所拾得等各節,均堪認屬實。
㈡又依證人黃金源於警詢中證稱:107 年12月6 日上午10時30分許,我在平元里7 鄰23號附近與鄰居黃凱偉聊天時,就看到1 名男子騎著腳踏車自轉角處轉彎過來,他一看到我們就緊急剎車調頭往回騎,腳踏車上的東西就沿路一直掉落。
後來我們找左右鄰居去追那名男子,就發現他將腳踏車上的鋁門和門框丟棄在路旁等語(見警卷第32至33頁),且依證人黃凱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107 年12月6 日上午10時30分許,我在平元里7 鄰23號附近和鄰居黃金源聊天時,看到1名男子騎腳踏車轉過彎後朝我們方向騎來,當時他一看到我們就緊急剎車,我發現他不是我們村莊裡面的人,且看起來神色緊張,我就上前問他「你是哪裡的人」,他回我「我剛搬過來這邊」後,馬上騎著腳踏車往反方向逃跑,腳踏車上的鋁門及門框就沿路一直掉落。
當時我覺得他是小偷,就找左鄰右舍要去追他,後來就發現他把鋁門及門框丟棄在路旁等語(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45至46頁),互核證人黃金源及黃凱偉就案發經過所為證言均屬一致,且經本院檢視警員到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後(見警卷第49頁),亦明顯可見前揭證人所述道路路面及路旁草叢處,確實置有經拆卸之鋁門及門框等物,如參合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遇見我經我質問後,雖有將鋁門及門框放下置於路旁,但後來我得知被告乘我離開後又將鋁門及門框載走,並在平元里7 鄰23號轉角處撞見其他鄰居等語(見警卷第17頁),堪認於被告遇見被害人並將鋁門及門框置於路旁後,又乘被害人返回上址老家察看之際,伺機將該等鋁門及門框再度載走,並於騎乘腳踏車載運該等物品時,於平元里7 鄰23號轉角處恰遇證人黃金源及黃凱偉,經證人黃凱偉上前詢問時,被告旋緊急剎車調頭騎乘離去,並沿路掉落經拆卸之鋁門及門框等物於道路上,後因證人黃金源、黃凱偉找人欲追趕被告,被告遂將鋁門及門框均棄置於路邊草叢後逃逸等情,均堪認定。
㈢本院考量被害人經鄰居通知其老家處傳出拆卸物品之聲響後,立即前往老家察看,並於前往之路途中恰遇騎乘腳踏車載運鋁門及門框欲離去之被告,觀其時間、地點密接,且被害人之老家亦確有鋁門及門框遭拆卸、竊取,已足推論下手拆卸並竊取上址鋁門及門框之人,洵有高度可能即為本案被告。
又考諸被告於路旁經被害人質問時,於第一時間並未向被害人反應該等物品乃伊所拾得,反對被害人推稱「是一個大塊頭叫我來載的」等語,復因被告經被害人質問後,又乘被害人返家察看之際再度將鋁門及門框載走,後於平元里7 鄰23號轉角處撞見證人黃金源及黃凱偉時,亦立刻緊急剎車調頭離去,更不顧沿路掉落之物品,僅為求逃逸而將鋁門及門框均棄置於路旁,在在可徵被告主觀上自始即已知該鋁門及門框實為他人所有之物,並因拆卸、竊取他人鋁門及門框而心生不安,方會於遇見被害人或前揭證人之際立即轉身逃跑、棄贓或推諉卸責。
從而,下手拆卸並竊取上址鋁門及門框之人,應值推斷確為本案被告無訛。
㈣至被告雖辯稱該等鋁門及門框均係伊自路旁所拾得,且伊當日並未遇見證人黃金源及黃凱偉等語,然觀諸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當天我看見被害人老家內放著鋁門和鋁窗,我以為是沒人要的,我就騎腳踏車載走等語(見警卷第4 頁),嗣於偵訊中改辯稱:我是看到路旁草堆中置有鋁門及門框,我以為是沒人要的才騎腳踏車載走。
我有在路上遇到1 、2 位村民,要騎腳踏車離開時鋁門還從腳踏車上掉落,我沒有下車撿回來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後於審理中則辯稱:我是在路旁草堆中撿到鋁門及門框,我當天沒有遇到2 位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觀其前後所為辯詞不一且多所矛盾,足見其所為辯詞之可信性洵屬甚低,復因被告前開辯解內容,經核亦與被害人及前揭證人所述內容相左,更可見被告上開辯解內容當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或有侵入被害人老家內部拆卸鋁門及門框等事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42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4 月,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其中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則經該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7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後,被告於106 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 年1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7 年1 月23日甫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詎被告竟未以之警惕,竟於107 年12月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參以被告此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堪認被告確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竊盜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老家價值尚非低之鋁門及門框,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其過往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足見其具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慣習且素行非佳,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粗工,家中尚有兩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鋁門及門框經警查獲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3頁),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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