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易,855,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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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元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俊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鎮○○街00巷0 號,持自備鑰匙侵入林亭諠上址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得手後離去。

嗣林亭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採得指紋,經送比對結果與黃俊元之指紋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林亭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俊元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亭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108年5 月7 日苗警鑑字第1080019412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2 日刑紋字第1080039717號鑑定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2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及現場圖各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10萬元提高至50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與母親同住、以油漆工為業、日薪1,200 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持自備鑰匙侵入住宅後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

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與告訴人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現金9,000 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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