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易,872,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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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為




莊瑞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盈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乙○○、丙○○係兄妹,因其等之苗栗縣○○鄉○○村0 鄰○○街00號住處,與居住於南庄鄉南江村6 鄰南江街47之1號之甲○○○係鄰居;

前因甲○○○住處屋頂之天溝水管跨越鄰界,滴水至乙○○、丙○○上開住處,雙方即有糾紛,縱使甲○○○之子周紹煥已將天溝水管鋸短而不再滴水至乙○○、丙○○住處,但雙方因此已有心結;

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5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南庄鄉南江村6 鄰南江街47之1 號甲○○○之住處前,與甲○○○發生爭吵,竟以客語出言稱:「好夭壽哦,這不知道要怎麼死」、「難怪一輩子坐都不自由」、「你看她休息都不自由,吃藥吃不退」等言語辱罵甲○○○,足以貶損其人格。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

證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顯見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欲對證人甲○○○行對質詰問權,自應認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照片2 張(見108 年偵字第4632號卷第75頁),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108 年5 月25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南庄鄉南江村6 鄰南江街47之1 號甲○○○住處前,與甲○○○發生爭吵,並以客語出言稱:「好夭壽哦,這不知道要怎麼死」、「難怪一輩子坐都不自由」、「你看她休息都不自由,吃藥吃不退」之言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並辯稱:伊有講這些,伊是用客家話講的,伊不覺得講這些話會損告訴人甲○○○人格,客家話本來就是這麼粗俗(後改稱通俗),翻譯中文就是這樣,伊是因為告訴人甲○○○先罵伊爸爸媽媽,伊忍不住才回嘴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第87至91頁)。

惟查:㈠被告丙○○有於上揭時、地,以「好夭壽哦,這不知道要怎麼死」、「難怪一輩子坐都不自由」、「你看她休息都不自由,吃藥吃不退」等語辱罵告訴人甲○○○等情,除據被告丙○○坦承在卷,且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指稱遭被告丙○○罵等語在卷(見108 年偵字第4632號卷第93至99頁),並有譯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稽(見108 年偵字第4632號卷第57至59頁、第75頁、第161 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須出於「公然」;

二須「侮辱」人。

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參照),所謂多數人則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

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凡行為人所實施謾罵、嘲弄等客觀上足以認為係一種蔑視或不尊重之言詞或行為,進而對於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即足當之。

本案被告丙○○在告訴人位在南庄鄉南江村6 鄰南江街47之1 號住處外巷道處,以「好夭壽哦,這不知道要怎麼死」、「難怪一輩子坐都不自由」、「你看她休息都不自由,吃藥吃不退」等語,辱罵告訴人甲○○○,係屬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符合公然之要件;

另查「夭壽」之用語,在我國一般民眾交往之過程中,並非單純具有價值判斷空間之形容詞,在客觀上亦屬針對個人負面評價之字眼,而有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為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

則被告丙○○辯稱其以客家語言所稱上開言句,並無損害告訴人人格云云,即屬無據。

㈢再者,被告丙○○雖稱其所言詞彙並無貶低告訴人人格之意,僅是因告訴人與其家庭長期不睦始忍不住回嘴,然衡之被告丙○○與告訴人甲○○○長期不睦,且依被告丙○○自承案發當日仍因與告訴人甲○○○口角才回嘴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顯見當時被告丙○○確實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語互相指責之情境下,雙方乃互為相對,被告丙○○應知該言語對告訴人甲○○○具有針對性,當使與之互為對立之告訴人甲○○○感受其人格遭受攻擊,而使其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而足以貶抑告訴人甲○○○之人格,而被告丙○○在上開情境下針對告訴人甲○○○所言之「夭壽」等語,既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他人無法由此知悉任何事情之來龍去脈,並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或評論,亦無使雙方理性溝通意見之意,實係用以貶抑他人行為而發洩自身情緒,係屬針對告訴人甲○○○侮辱之言語無訛,足認被告丙○○主觀上確有侮辱告訴人甲○○○使其難堪之犯意無訛。

被告丙○○辯稱「夭壽」僅是客家語言通俗言詞,沒有侮辱告訴人甲○○○之意思云云,要非可採。

㈣另被告丙○○雖又辯稱:告訴人甲○○○平常即頻繁以言語指罵其家人,當天也有罵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

查告訴人甲○○○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對於告訴人甲○○○與被告丙○○間從爭執開始至結束之完整對話內容,並未完整攝錄,是渠等當時爭執情形,無法從此錄影片段即一窺全貌,雖從錄影畫面中得以聽聞告訴人甲○○○亦有言詞往來,然告訴人甲○○○縱有如被告丙○○所指之其他辱罵被告丙○○或其家人之言行,惟告訴人甲○○○是否另外該當公然侮辱罪嫌之問題,應當另行由被告丙○○或其他被害人提出告訴而另行偵辦,而與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旋即怒罵告訴人甲○○○「夭壽」等語之行為,己身所應負擔之刑事責任無涉,是以被告丙○○此部分所辯,無從解免己身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丙○○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丙○○為58年11月17日生,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其等家庭與告訴人甲○○○間之糾紛,竟因口角爭執即率然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丙○○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被告丙○○與告訴人甲○○○間因住宅水管滴水等問題過往雙方積怨已深,並無達成和解之望;

再參酌被告丙○○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 日上午7 時39分許,在其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南庄鄉南江村6 鄰南江街47號住處前騎樓,以:「沒臉皮、沒臉皮的人」、「你是瞎眼了喔,那就是瞎眼啊!」之言語辱罵甲○○○,足以貶損其人格,因認被告乙○○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

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犯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於被告乙○○有於108 年6 月1 日上午7 時39分許,經告訴人甲○○○之子架設之錄影器材收音攝錄到其有以客語稱:「沒臉皮、沒臉皮的人」、「你是瞎眼了喔,那就是瞎眼啊!」之言語為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其上開對話係與同案被告丙○○在自己住處客廳內,並非公共場所,且上開對話僅係針對指周家人排水這件事,並非特定指告訴人甲○○○,其上開言詞指的是處理事情的態度,其是跟妹妹就事論事在談論這些事情,沒有針對任何人,就很自然講出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82至83頁)。

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乙○○口出本案爭議言詞之行為,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之要件不符:⒈告訴人甲○○○雖指稱被告乙○○係於其住處騎樓怒罵上開言詞等語(見108 年偵字第4632號卷第96頁);

惟查,告訴人甲○○○提出之108 年6 月1 日錄影畫面片段,經檢察官於偵訊中勘驗後,勘驗結果認「鏡頭是朝內對甲○○○家中客廳,甲○○○在客廳內坐著,直到錄影時間7 :39:42有往大門做開門或關門的動作,全程甲○○○與被告二人均無對話」,此有勘驗結果記明筆錄在卷可參(見108 年偵字第4632號卷第96頁);

是據上開勘驗結果足徵告訴人甲○○○當時確實位於自己住處內客廳內位置。

⒉又本院於108 年12月25日審理中勘驗告訴人甲○○○提出之108 年6 月1 日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一、光碟名稱「舉証資料」,內有錄影檔案3個,勘驗的檔名為『108.06.01.07.39』。

二、畫面顯示錄影時間0000-00-00(07:42:34):『喀、喀。』



三、畫面顯示錄影時間0000-00-00(07:42:52-07:42:56):『引擎發動的聲音。』



四、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7:39:10 -07:42:30)⑴畫面初始為本案案發地即甲○○○「南江街47之1號」之住處。

⑵(07:39:20至07:39:30) 甲女:『…3、4年就可以,很橫的人…』。

⑶(07:40:09至07:40:26)甲女:『…你拿來念我喔…3、4年…去到別人家就沒事情 ,…你看有這麼橫的人嗎…』⑷(07:40:29至07:40:34)乙男:『沒臉皮,瞎眼,沒臉皮的人…』。

⑸(07:41:02至07:41:11)甲女:『…又不進去我們家裡看…』⑹(07:41:12至07:41:15)乙男:『瞎眼…』甲女:『…又不敢進來看…』乙男:『就是瞎眼…』⑺(07:41:19至07:42:30)甲女:『…不用怕,我聽著…,有用沒用,我聽著記著了 …,等我下去跟你算帳…有用沒用』乙男:『…有嗎...很敢講…』甲女:『那麼橫,沒關係,我會跟他算…』乙男:『…』甲女:『把我的這個打開來又沒把它轉回去…敢進來看嗎 ?…這麼橫…又不敢跟我看…』乙男:『打開來又不轉回去…』甲女:『又不敢進來看,警察叫我告你,等著你哪時候來 告…警察說不用來,直接告。

說又不敢跟我來看 ,我告你喔』乙男:『是啊!』甲女:『好在有叫警察,否則我還不知道可以告…』」。

則據勘驗結果,被告乙○○與其妹即同案被告丙○○上開對話之時間為108 年6 月1 日上午7 時39分10秒至同時42分30秒間;

又據上開勘驗結果,於同日上午7 時42分34秒時有「喀、喀」之開門聲響,隨即於同時42分52秒至56秒間有「引擎發動的聲音」;

核與被告乙○○供稱其於案發當日騎機車要載其妹即同案被告丙○○去上班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則足徵被告乙○○於108 年6 月1 日上午7 時42分34秒開啟住處大門發出「喀、喀」開門聲響之前,被告乙○○及其妹即同案被告丙○○均係處於其等住處屋內;

再比對上開言詞之時間(即108 年6 月1 日上午7 時39分10秒至同時42分30秒)則均係在被告乙○○開啟大門離開處所之前,則顯見被告乙○○確實係於其住處內有上開言詞,被告乙○○上開所辯確非無據。

⒊綜上,顯然被告乙○○係在其住處屋內與同案被告丙○○對話之際而有上開言詞,而告訴人甲○○○則在其自己住處客廳聽聞甚明。

則按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況,是被告乙○○在其住處內與其妹即同案被告丙○○言詞之間辱罵告訴人甲○○○,或因音量過高,或因間隔牆隔音效果不佳,致告訴人甲○○○耳聞,惟其自己之住處內仍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核與刑法第309條之「公然」構成要件不符。

㈡再者,經客觀綜合評價後,本院認被告乙○○行為尚非屬「侮辱」行為:⒈「侮辱」之定義與與判斷標準:按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謂之「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且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但並非保護個人主觀上之感情。

從而,行為是否構成「侮辱」之判定,應檢視行為人之言語表達與舉動內涵,是否係以損及他人人格名譽為目的而為之無端謾罵。

又於判斷上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並參酌該爭議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以及行為人為何有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以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並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

尚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入人於罪,而是應透過構成要件事實之嚴格證明要求,達到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之平衡保障目的,並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盡量避免以刑罰相繩,以免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

⒉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沒臉皮、沒臉皮的人(客家語)」、「你是瞎眼了喔,那就是瞎眼啊!(客家語)」等語,固屬形容他人缺乏羞恥心或不辨是非之負面用語,均足使他人於心理上感到一定程度之難堪與不快。

然於判斷被告乙○○之言詞是否構成「侮辱」時,尚不得僅著眼於上開文字之負面內涵,而仍應通盤審視案發當時被告乙○○之語意脈絡、前因後果等情節,以綜合判斷被告乙○○是否以損及告訴人甲○○○之人格名譽為目的而對其等無端侮謾、辱罵。

經查:⑴被告乙○○與告訴人兩家為鄰居關係,兩家長期因為告訴人住處屋頂之天溝水管跨越鄰界,而滴水至被告乙○○等人住處而有糾紛與心結,且兩家均曾彼此口角指摘對方、互不相讓,此為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供述在卷,且有告訴人甲○○○及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可認被告乙○○尚非無端口出「沒臉皮、沒臉皮的人(客家語)」、「你是瞎眼了喔,那就是瞎眼啊!(客家語)」等詞彙,其於住處與同案被告丙○○言談之間口出上開爭議言詞之際,確有其客觀脈絡、原因可循。

⑵又細究被告乙○○本次口出上開爭議言詞之客觀情狀,被告乙○○係在其住處與同案被告丙○○言談之際,口出「沒臉皮、沒臉皮的人(客家語)」、「你是瞎眼了喔,那就是瞎眼啊!(客家語)」等語;

而本案被告乙○○並非係在住處外或其他「公然」處所口出該言詞,被告乙○○主要目的應係與同案被告丙○○在談論言詞間,因彼此同仇憤慨或係想對同案被告丙○○表達,其對於告訴人甲○○○一家就前開天溝水管一節之處理糾紛態度,情緒上有所不滿,而始於與家人對話中有較為強烈、音量為大之情緒反應,話語中亦未有何指名道姓,且自此客觀情狀以觀,縱其言詞較為粗鄙或不當,或又因其住處與隔鄰即告訴人甲○○○住處之隔音效果極差而使告訴人甲○○○聽聞,然被告乙○○目的應係與家人言談中表達自身憤慨、情緒、抱怨長期不滿隔鄰之心態,因而,尚難認被告乙○○所述上開爭議言詞,均係故意針對告訴人甲○○○所為之無端侮謾或辱罵。

⑶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稱其只是就事論事,沒有針對告訴人甲○○○云云,並非無可採;

惟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因與隔鄰即告訴人甲○○○長期不睦之事,與同案被告丙○○在自家住處客廳內,抒發不滿時口出本案爭議言詞,被告乙○○用字遣詞雖屬不雅、粗鄙而有所不當,然此僅屬被告乙○○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非難,尚不得因此認定被告乙○○所為已達「侮辱」之客觀行為,尚難論以公然侮辱罪。

六、綜上,公訴人認被告乙○○公然侮辱犯嫌,固有其論據,然經本院調查結果,既有前開合理之懷疑,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並不足為被告乙○○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達公然侮辱犯行之主觀、客觀要件,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嚴小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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