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易,873,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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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靜玟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28號、第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靜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何靜玟與吳芃萱原係網友,因細故交惡後,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9日,在苗栗縣○○鎮○○路0 段000 號住處,經由網路登入INSTAGRAM 社群軟體帳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吳芃萱個人INSTAGRAM 帳號發表之文章下公開留言「唱歌又難聽沒什麼才藝學人當什麼主播,你是要上去撈金主才是主要目的吧,最近酒店飯局生意不好喔」、「李哥最後悔的應該就是選擇了妳5 個月!像妳這種的!5 天我都倒彈了」、「自卑產生的自大!太中肯了~我們都當妳是個超級大笑話」等言論(下稱本案言論),以此方式侮辱吳芃萱,並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吳芃萱名譽之事。

二、案經吳芃萱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何靜玟(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3至64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告訴人吳芃萱之INSTAGRAM 留言本案言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毀謗及公然侮辱告訴人的意思;

當初她是直播主,我認為她是公眾人物,是可以受公評的。

我也沒有任何辱罵的字眼,我沒有詆毀的本意等語(本院卷第48、64頁),並具狀辯稱:「唱歌又難聽沒什麼才藝學人當什麼主播」此為個人主觀意見評論,個人對於唱歌美學本屬得公開發表感受問題,並非有何侮辱之意;

「你要上去撈金主才是主要目的吧,最近飯局生意不好喔」被告係相信所提出之另一網友之留言內容,故才發表如告訴人要找金主之留言,此為主觀上確信而留言,並非基於毀謗之故意;

「李哥最後悔的應該就是選擇了你5 個月!像妳這種的!5天我都倒彈了」被告係相信所提出另一網友之留言內容,故才發表如告訴人要找金主之留言,此為主觀上確信而留言,並非基於誹謗之故意;

「自卑產生的自大!太中肯了~我們都當你是個超級大笑話」被告係相信所提出之另一網友之留言內容,故才發表如告訴人要找金主之留言,此為主觀上確信而留言,並非基於誹謗之故意等語(本院卷第35至37頁)。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網友,因細故交惡後,被告於107 年12月29日,在苗栗縣○○鎮○○路0 段000 號住處,經由網路登入INSTAGRAM 社群軟體帳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個人INSTAGRAM 帳號發表之文章下留言本案言論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108 年度他字第2137號卷《下稱他2137卷》第58、161 至162 頁、108 年度偵字第10688 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大致相符(他2137卷第68至69、72、160 頁、108 年度他字第4701號卷《下稱他4701卷》第5 頁),並有網頁截圖列印資料1 份(他4701卷第13、15、1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1.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院字第2179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留言「你是要上去撈金主才是主要目的吧,最近酒店飯局生意不好喔」、「李哥最後悔的應該就是選擇了妳5 個月!」,顯然分別有意指摘告訴人的目的係為撈金主,告訴人的酒店飯局生意不好,『李哥』選擇了告訴人係錯誤選擇,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告訴人係只想撈金主之女性,且在酒店上班,飯局生意又不好,並非適合男性的女性」等負面觀感,有害於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均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無訛。

被告所留言「唱歌又難聽沒什麼才藝學人當什麼主播」、「像妳這種的!5 天我都倒彈了」、「自卑產生的自大!太中肯了~我們都當妳是個超級大笑話」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像妳這種的!5 天我都倒彈了」就是反感的意思,我也知道我的留言不是正面的留言,就是看到他人留言後自己當下的情緒等語(本院卷第68、71頁),足徵上開用語顯有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對告訴人之品德、人格、社會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

而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人,足認其具有相當之常識及社會經驗,理當知悉其散布上開言論將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2.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明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然同項但書亦定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明文。

是行為人所為言論若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即使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仍無法解免其刑責。

而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之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

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暨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而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酌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方向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之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屬「私德」之範圍,縱行為人對該事項可證明其真實性,亦不得以此為不罰之理由。

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係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

,意即縱係善意發表言論,並為適當之評論,仍須以「可受公評之事」為限。

所稱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與大多數人利害攸關,應受公眾之評論或批評者而言。

查被告雖主張會留言「你是要上去撈金主才是主要目的吧,最近酒店飯局生意不好喔」、「李哥最後悔的應該就是選擇了妳5 個月!」,係因看到其所提出之另一網友之留言,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並未在其INSTAGRAM 或臉書上看過該則留言等語(本院卷第70頁),且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僅有該則留言之截圖(本院卷第39頁),並無法看出是否係留言在告訴人之INSTAGRAM 帳號下之留言,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不認識該則留言之網友,沒有去查證該則留言是否真實,就跟著留言等語(本院卷第67頁),足徵被告並未為任何查證所留言之事是否為真實之行為,又被告雖主張告訴人為直播主,係公眾人物,應可受公評,然經詢問告訴人係怎樣之直播主,被告供稱:其實我沒有去關注,只有看過一次,我提供的截圖畫面也是別人轉傳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6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我在UP開直播只有一個月,她也不是在直播平台留言,她是在我IG上留言,我認為她毀謗我的地方,就是她沒有任何證據就說我是做酒店、做飯局,還公然侮辱我等語(本院卷第70頁),告訴人並非公務員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亦非屬公眾人物,遑論被告指摘之上開內容,即告訴人是否想撈金主,是否在酒店上班,飯局生意不好,是否並非適合男性的女性等,均屬其個人生活領域之隱私範圍及私道德領域事項,顯然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係,而與社會公共事務無涉,亦非可受公評之事,況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精神,非謂一旦係公眾人物,即有任人辱罵而不得主張自己名譽權之容忍義務。

從而,被告既未查證其所指摘之內容是否為真實,所指摘之事亦非與公共利益有關或與大多數人利害攸關,應受公眾評論或批評之可受公評之事,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免罰。

綜上,被告對於所指摘之上開具體事實及侮辱言詞,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遭受貶損乙節,既有所認識,竟仍在告訴人INSTAGRAM 帳號發表之文章下公開留言本案言論,加以指摘及辱罵,其主觀上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故意至明。

被告辯稱其無侮辱或誹謗告訴人之故意云云,殊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2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10條第1項、2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9條、第310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

被告於密接時間內,留言本案言論,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因細故交惡後,即在告訴人INSTAGRAM 帳號發表之文章下,公開留言前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貶損告訴人評價之本案言論,全然未顧及他人之人格尊嚴,實有不該,及犯後坦承公開留言本案言論,否認具有誹謗及公然侮辱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衡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科學園區任職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1 名4 歲幼兒之生活狀況並患有甲狀腺亢進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69頁)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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