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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於民國107 年3 月某日,在新竹市金山街清潔套房時拾獲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 把(刀柄24.7公分,刀刃70.8公分,單刃開鋒)後即持有之。
迄同年12月13日20時50分許,警方經其同意,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3 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前開武士刀1 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108 頁,本院卷第62、66、6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108 年3 月25日苗警保字第1080012403號函(含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鑑驗照片4 張)各1 份及採證照片6 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至7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爰審酌被告持有違禁刀械之種類、殺傷力、數量、期間,對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營造公司工地主任,月收入新臺幣1 萬餘元、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需與配偶一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被告持有之武士刀1 把(鑑驗編號108-003 )經鑑驗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自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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