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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瑋
李換錞
張佐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換錞、張佐佐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紀錄均予刪除,並將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所載「魏伯全」補充為「魏伯全(所涉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復將同欄第10行所記載「分持棍棒再一頓毆打」更正為「由黃世瑋、李換錞、張佐佐駕住胡育臺後,再由魏伯全持棍毆打胡育臺」,再於同欄末補充「嗣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黃世瑋、李換錞及張佐佐旋即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向警員坦認上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末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世瑋、李換錞、張佐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黃世瑋、李換錞、張佐佐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核被告黃世瑋、李換錞、張佐佐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黃世瑋、李換錞、張佐佐與魏伯全共同駕車衝撞告訴人所騎機車,待告訴人人車倒地並逃入雜貨店後,續追入雜貨店並持棍毆打告訴人等行為,均係本於單一傷害告訴人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足見渠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渠等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
再被告黃世瑋、李換錞、張佐佐及同案被告魏伯全彼此間,就前揭傷害犯行之實施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世瑋、李換錞、張佐佐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主動前往派出所向警員坦認上情等節,有被告黃世瑋、李換錞、張佐佐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3、55、75頁),足認被告黃世瑋、李換錞、張佐佐在渠等所為共同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已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黃世瑋前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後,於105 年10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因認被告黃世瑋本案犯行應構成累犯等語。
惟因被告黃世瑋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嗣於103 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後,其假釋業經撤銷,並自108 年3 月21日起入監執行殘刑1 年9 月22日等節,有被告黃世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其假釋既經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自難認其前次所受刑罰業已執行完畢,而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未合,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黃世瑋、李換錞、張佐佐均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黃世瑋、李換錞、張佐佐因告訴人胡育臺至其雇主辦公室尋釁而心生不滿,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反與魏伯全共同以駕車衝撞告訴人所騎機車、持棍毆打告訴人等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四肢、臀部、背部多處擦挫傷之非輕傷勢(見偵卷第99至103 頁),且迄今均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甚屬不該,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希望能對各該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復考量被告黃世瑋、李換錞、張佐佐及魏伯全於本案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渠等對於犯罪之實際參與、分工程度有別,應分別評價,並參酌被告黃世瑋曾因傷害致死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被告李換錞曾因違反職役職責之軍法案件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而被告張佐佐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為觀察、勒戒處分,此等品行資料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尚難認渠等之素行良好,並足認被告黃世瑋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黃世瑋、李換錞、張佐佐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差,兼衡被告黃世瑋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擔任司機、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被告李換錞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商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被告張佐佐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現從事餐飲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世瑋、李換錞、張佐佐於雜貨店內駕住告訴人後,再由攜帶棍棒下車之被告魏伯全持棍毆打告訴人等節,業據魏伯全於警詢及偵訊中暨被告李換錞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94、134 頁),堪認被告魏伯全對該棍棒方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是該棍棒雖為供被告黃世瑋、李換錞、張佐佐與魏伯全共同犯前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被告黃世瑋、李換錞、張佐佐對該棍棒並未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在被告黃世瑋、李換錞、張佐佐之罪刑項下對該棍棒1 支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98號
被 告 魏伯全
黃世瑋
李換錞
張佐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伯全前犯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107 年4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黃世瑋前犯傷害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103 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105 年10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魏伯全、黃世瑋、李換錞與張佐佐4 人,因不滿胡育臺至其雇主溫俊勇辦公室潑漆、投擲鞭炮,而萌生予以教訓之共同傷害犯意聯絡,遂於107 年8 月22日23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市○○里○○路000號胡育臺家前埋伏,約同日23時4 分許,在同市上埔路83巷口,見胡育臺騎乘機車返家,魏伯全4 人即駕車追逐其後,將胡育臺連人帶車撞擊倒地,使胡育臺受有手腳等多處擦挫傷。
魏伯全4 人再欲上前圍毆時,胡育臺見勢不對拔腿就跑,奔至同市上埔路與興隆路口之雜貨店內尋求庇護,魏伯全4 人仍然追入店內,分持棍棒再一頓毆打,因圍觀之人漸增,方才罷手悻悻離去,致使胡育臺因此受有四肢、臀部、背部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育臺告訴由本署發交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查後,報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魏伯全、黃世瑋、李換錞、張佐佐坦承上情不諱,且有下列證據足佐:
①證人即告訴人胡育臺之證言(警卷第105 至111 頁、偵卷第109至111頁);
②被告魏伯全、黃世瑋、李換錞、張佐佐4 人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警卷第5 至79頁、偵卷第71至77頁、第93至95頁、第134頁);
③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31至149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警卷第155 至165 頁);
⑤胡育臺受傷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3 至115 頁)傷害照片(偵卷第99至103 頁)等在卷可憑,綜上等情,被告4 人罪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魏伯全、黃世瑋、李換錞、張佐佐4 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魏伯全、黃世瑋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洪政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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