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易,897,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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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9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鴻鵬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另補充: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5 月確定在案,其經該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3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其於103 年8 月30日入監執行,復於10 4年6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

又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加重竊盜罪構成累犯,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須加重本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

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變賣,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690 元,業據被告所稱其已經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未扣案,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未扣案之1,690 元,而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鉗子、美工刀各1 把,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押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嚴小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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