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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長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1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王祥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長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長泰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4 年11月10日確定。
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2月31日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5 年1 月18日確定。
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3月22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24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入監服刑後,於106 年4 月2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1)鄭長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 月21日22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鄭長泰係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於107 年9 月25日10時12分許,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因其尿液呈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07 年度偵字第1697號偵查卷)。
(2)鄭長泰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4日凌晨1 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鄭長泰係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於107 年10月26日11時15分許,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因其尿液呈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該解釋文意旨,累犯是否加重,既應由法院依個案加以裁量,並非一律予以加重,則本案被告是否有加重之必要,自應依循上開解釋文意旨審慎認定。
(二)查被告曾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4 年11月10日確定。
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2月31日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5 年1 月18日確定。
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2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24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入監服刑後,於106 年4 月2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所犯構成累犯之犯罪類型,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同一類型犯罪,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中,已就累犯加重事由列入協商量刑範圍內,被告亦向本院表示知道協商之刑度含有累犯加重(參見本院卷第53頁),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王祥鑫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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