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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秉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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