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8,易,914,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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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56號
108年度易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朝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6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朝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柯朝育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月9 日下午8 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自強路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9 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嗣經警於同年月11日上午9 時2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及施用剩餘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5 包,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訊據被告柯朝育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第64頁反面;

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56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第856 號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636 號搜索票影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39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粉塊1 包,經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9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033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8頁)。

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69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3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①案),及經中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再經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②案);

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中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第③案);

又因詐欺等案件,經中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確定(第④案);

第①至④案並經中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甲案)。

復因販賣及施用毒品案件,經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乙案)。

甲、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甲案於103 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乙案自翌(23)日起接續執行,被告於107 年5 月11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1 年10月1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被告甲案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第①、②案)罪質類似之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知警惕,仍購入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並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暨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幫忙家裡賣麵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第856 號卷第122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粉塊1 包,經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業如前述;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物品5 包,經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MET )陽性反應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40頁至第45頁),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且均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第856 號卷第116 頁)。

是上開6包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6 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未扣案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易字第856 號卷第116 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扣案物                │數量            │重量            │
│號│                      │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79公克│
│  │                      │                │驗餘淨重0.78公克│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包裝袋)│含袋重分別為0.97│
│  │                      │                │公克(3 包)、0.│
│  │                      │                │30公克、1.21公克│
│  │                      │                │,共計4.42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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